國際法協會制定的對CIF(成本加保險費、運費)合同進行統一解釋的規則。19世紀中葉,CIF貿易術語開始在國際貿易中得到廣泛採用,但對使用這一術語時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具體義務並沒有統一的規定和解釋。對此,國際法協會於1928年在波蘭首都華沙召開會議,制定瞭關於CIF買賣合同的統一規則,稱為《1928年華沙規則》,共22條。後在1930年的紐約會議、1931年的巴黎會議和1932年的牛津會議上,將此規則進行瞭瞭幾次修訂,並在最後一次修改(1932)後,將此規則修訂為21條,且更名為《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下稱《規則》),沿用至今。

  《規則》對CIF合同的性質,買賣雙方所承擔的風險、責任和費用劃分以及所有權轉移的方式等問題作瞭比較詳細的解釋。它在國際貿易中有一定影響,但並無絕對的約束力,隻供買賣雙方自願采用,合同可以對《規則》加以修改或增加,如《規則》與合同發生矛盾,應以合同為準。《規則》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一部分,雖非國際公約,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瞭國際社會對CIF合同的一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