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海上人命、財產安全而制定的有關海上運輸船舶載重方面所應遵循的原則和規定的國際公約。1930年7月5日在倫敦簽訂瞭第一個關於船舶載重線的國際公約。公約根據船舶應具有儲備浮力的原則,規定船舶的最小幹舷應保證足夠的穩性和避免因超載引起對船殼的過分壓力。

  1966年3月在修改1930年公約的基礎上制定瞭《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公約由正文和3個附則組成。規定瞭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免除證書的有效期限和簽發證書的機關,,以及《載重線核定規則》等。公約自1968年7月21日起生效。2005年底共有156個締約國。中國於1973年10月5日加入該公約,同時作出如下保留:“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區域的劃分,不受該公約附則二第49條和第50條有關規定的約束”。

  國際海事組織曾於1971、1975、1979和1983年對公約作瞭多次修改。由於接受修正案的國傢數尚未達到締約國數的2/3多數,因而這些修正案一直未能生效。1988年11月11日,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瞭《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的1988年議定書》,在引入船舶檢驗與發證協調系統的同時,將上述尚未生效的幾項修正案的內容全部納入《經1988年議定書修正的〈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議定書於2000年2月3日生效。2005年底議定書共有76個締約國。中國政府於1995年2月3日核準該議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