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制定的在中國全面規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具體化和法律依據。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瞭修訂後的《民族區域自治法》。

  《民族區域自治法》除序言外,共有7章73條。序言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傢;民族區域自治是中國共產黨運用馬克思列寧主義解決國內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國傢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第1章總則,規定瞭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原則。第2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機關的組成,規定瞭自治地方的建立、區域界線的劃分、名稱構成等方面的原則和基本程序,規定瞭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組成原則。第3章自治機關的自治權,規定瞭自治機關在立法、行政、軍事、財政、稅收、教育、文化、衛生、體育、計劃生育、環境保護、資源開發和人才培養等方面的自治權。第4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規定瞭這兩個機關的責任、人員組成及行使權力方面的一些原則。第5章民族自治地方內的民族關系,規定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第6章上級國傢機關的領導和幫助,規定上級國傢機關應當幫助和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逐步縮小與發達地區的差距;規定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職權范圍內為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分別制定行政法規、具體措施和辦法。第7章附則,規定瞭《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立法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見中國民族區域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