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術語。賣方在約定的裝運港將貨物裝到買方指定船上的交貨方式。當貨物越過船舷後,賣方即履行瞭他的交貨義務。適用於海運,也適用於內河航運。在這種交貨方式下,賣方的基本義務是:①辦理出口清關手續,負擔貨物越過裝運港船舷以前的一切費用與風險。②在約定的裝運期和裝運港,按港口習慣做法,把貨物裝到買方指定的船上,並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③向買方提交約定的各項單證。

  當然,不同的國傢和不同的慣例對FOB的解釋並不完全一致,差異異在有關交貨地點、風險劃分界限以及賣方承擔的責任義務等方面的規定上。如美國和美洲一些國傢采用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1941年修訂本》中,將FOB概括為6種。其中的前3種是在出口國內指定地點的內陸運輸工具上交貨,第4種是在出口地點的內陸運輸工具上交貨,第5種是在裝運港船上交貨(與2000年版的《貿易術語解釋國際通則》解釋的FOB術語相似),第6種是在進口國指定內陸地點交貨。在使用上述前3種時應加以註意,因為這種術語在交貨地點上有可能與《貿易術語解釋國際通則》(下稱《通則》)相同。比如都是在舊金山交貨,如果買方要求在裝運港口的船上交貨,則應在FOB和港名之間加上“Vessel”(船)字樣,變成FOB Vessel San. Francisco,否則賣方有可能按前3種,即在舊金山市的內陸運輸工具上交貨。

  即使都是在裝運港船上交貨,關於風險劃分界限的規定也不完全一樣。按照美國定義的解釋,買賣雙方劃分風險的界限不是在船舷,而是在船上。賣方責任③規定“承擔貨物一切滅失/或損壞責任,直至在規定日期或期限內,已將貨物裝載於輪船上為止”。

  另外關於辦理出口手續問題上也存在分歧。按照《通則》解釋,FOB條件下,賣方應“自行承擔風險及費用,取得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證件”。但按照美國定義的賣方,隻是“在買方請求並由其負擔費用的情況下,協助買方取得由原產地或裝運地國傢簽發的為貨物出口或在目的地進口所需的各種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