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頒佈的第一個關於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法規。1952年2月政務院第125次會議通過,1952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第18次會議批準。綱要規定:各民族自治區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統為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一級地方政權;各民族自治地方區域界線的劃定和調整,行政地位和名稱的確定,均由各有關的直接上級人民政府與各有關的民族代表協商擬定;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機關,應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員為主要成分組成。綱綱要還規定瞭自治機關的各項自治權利,同時指出上級人民政府應尊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並促其實現; 應幫助各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其政治、經濟、文化、教育和衛生事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的制定和施行,促進和推動瞭全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工作。這個綱要的主要內容,都載入瞭1954年9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政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