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關於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政策部分)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具體化。於1984年5月經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民族區域自治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基本原則,適應中國新時期總任務的要求,把中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30多年的經驗,特別是1978年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黨中央確定的有利於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有利於於加強民族團結的重大決策,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體現瞭國傢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權利的精神,體現瞭國傢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

  《民族區域自治法》除序言外,共有7章67條。“序言”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傢。民族區域自治是中國共產黨運用馬克思列寧主義解決中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國傢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實施憲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第一章“總則”,規定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一些基本原則。第二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機關的組成”,規定自治地方建立的條件、自治地方名稱的確定、區域界線的劃分和自治機關的組成及其幹部配備。第三章“自治機關的自治權”(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規定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建設、財政、文化教育等方面的自治權,並規定上級國傢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報經上級國傢機關批準,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第四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規定這兩個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其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應用當地通用的語言。第五章“民族自治地方內的民族關系”,規定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團結他們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第六章“上級國傢機關的領導和幫助”,規定上級國傢機關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依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第七章“附則”規定,民族區域自治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第六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各族代表舉手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