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基本原則,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的“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從傳統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發展而來的。罪刑相適應的觀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的同態復仇和奴隸社會的等量報復。“以血還血、以眼還眼、以牙還牙”,是罪刑相適應思想最原始、最古老的表現形式。罪刑相適應成為刑法的基本原則,則是17世紀、18世紀的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傢和法學傢宣導的結結果。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罪刑相適應原則被寫進瞭法律。傳統的罪刑相適應原則,以報應主義刑罰觀為基礎,機械地強調刑罰與已然之罪、犯罪客觀行為或曰犯罪客觀危害相適應。從19世紀末開始,隨著刑事人類學派和刑事社會學派(合稱新派)的崛起,傳統的罪刑相適應原則雖然受到有力的挑戰,但並未動搖其作為刑法基本原則的地位。在當今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中,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內容已得到修正:既註重刑罰與犯罪行為相適應,又註重刑罰與犯罪人個人情況(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把古典學派所主張的傳統的罪刑相適應與新派所主張的刑罰個別化有機地結合起來。這正是罪刑相適應發展為罪責刑相適應的歷史趨勢。中國《刑法》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正是順應瞭這樣一種趨勢。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要求是:①刑事立法對具體犯罪處罰的原則性規定,對刑罰裁量、刑罰執行制度以及具體犯罪法定刑的設置,不僅要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要考慮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②司法實踐中裁量刑罰,不僅要考慮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而且應結合分析整個案件事實包括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各方面因素,力求刑罰個別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