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後作出的判決和裁定。行政訴訟的判決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傢經過對案件的審理,依據事實和法律,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司法決斷。

  行政訴訟判決 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審理終結後對案件所作的處理決定。這種決定是人民法院針對行政案件的實體問題或程式問題是否合法或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而作的一種決斷。行政訴訟的一審判判決依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分為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變更判決、確認判決、行政賠償判決等。二審判決分為維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銷判決、履行判決、變更判決、確認判決等)。

  維持判決 人民法院經過對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而肯定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一種判決,同時也是對原告人訴訟請求的駁回。適用維持判決的條件是:①具體行政行為必須證據確鑿充分並足以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有確鑿的事實根據;②具體行政行為必須適用法律、法規正確;③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程序。

  撤銷判決 經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予以撤銷的一種判決。撤銷判決可分為全部撤銷、部分撤銷。適用撤銷判決的一般條件是:①主要證據不足;②適用法律、法規錯誤;③違反法定程序;④超越職權;⑤濫用職權。

  履行判決 又稱履行義務判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後針對被告不履行自己法定職責而作出的一種判決,法理上將這種判決歸類為給付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具備以下條件,人民法院即可作出責令履行義務判決:相對人依法定條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要求行政機關作出一定的行政行為;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對作為原告的相對人負有履行職責的義務;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行政機關以默示或明示方式拒絕合法相對人的申請),這種不履行或拖延多表現為不作為。

  變更判決 人民法院經過對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運用國傢審判權,直接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而作出的判決。《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即作出變更判決的條件是:①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行政處罰行為,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變更權隻能在行政處罰的范圍內。②行政處罰行為“顯失公正”,即並非所有的行政處罰行為都可判決變更。如果行政處罰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人民法院應判決撤銷;如果行政處罰隻是一般的不適當,並未達到“顯失公正”的程度,人民法院應維持原判。

  確認判決 人民法院確認行政機關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判決。這種判決一般是其他判決的先決條件,在行政訴訟的實踐中常常被采用。一般被適用於以下情形: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一種事實行為。事實行為由於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在行政機關作出的事實行為違法時,人民法院隻能使用確認判決來確認違法。②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依法不能成立或無效。這種行政行為可能侵犯相對人權益,並需要人民法院確認,人民法院隻能確認被訴行政行為無效或不成立。③行政機關未履行作為義務,但是判決其履行義務已無實際意義。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使用確認判決,確認行政機關不作為行政行為違法。

  行政賠償判決 行政訴訟判決的一種特殊形式。此種判決適用於:因行政機關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瞭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相對人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提起賠償訴訟;或者經法定程序確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造成損害,相對人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賠償,然後又向人民法院單獨提起賠償訴訟。人民法院經過一並或單獨審理而作出賠償判決。依現行法律規定,相對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受理並作出裁判。全國各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有賠償委員會。

  行政訴訟裁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或在判決執行的過程中,為解決與本案有關的程序問題所作出的對行政訴訟參與人發生法律效果的司法意思表示。程序方面的問題包括:人民法院指揮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訴訟活動中所發生的問題;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審理行政案件中發生的問題。這些問題一般是程序上的,當某些時候涉及實體問題時,裁定隻是為人民法院能最終解決本案實體問題,在程序上采取的暫時性的或應急性措施,而不是最終確定案件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裁定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作出,既可以是書面裁定,也可以是口頭裁定。

  在行政訴訟的實踐中,裁定通常分為: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裁定、停止執行裁定、準予或不準撤訴的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給付的裁定、補正判決書失誤的裁定、撤銷原判和發回重審的裁定、中止或終結審理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