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傢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的總稱。有廣狹二義:廣義包括國傢權力機關根據憲法制定的關於國傢行政管理的各種法律、法令;也包括國傢行政機關根據憲法、法律、法令,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的關於國傢行政管理的各種法規。狹義僅指國傢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的種類 行政法學者為適應不同的目的和要求,從不同的角度作瞭如下的分類:

  ① 內部行政法法規與外部行政法規。這是以法規適用的對象為區分標準。前者又稱為對內行政法規,為規范國傢行政機關內部以及它們相互間行政法律關系的法規,如國傢行政機關的組織法,各種行政管理機關內部的工作章程、辦事細則等。外部行政法規又稱為對外行政法規,為規范國傢行政機關與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公民之間行政法律關系的法規,這類法規同公民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大量的行政法規屬於這一類。

  ② 實體的行政法規和程序的行政法規。前者如土地法、兵役法等;後者如某些行政實體法的施行細則、實施辦法等。有的行政法規是實體規范與程序規范分別規定在兩個法規中,有的是把兩種規范同時規定在一個法規中。

  ③ 依職權制定、發佈的行政法規和委托制定、發佈的行政法規。前者指各級行政機關在各種組織法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就其主管事項制定、發佈的行政法規。後者指各級行政機關根據各種組織法以外的法律、法令或上級機關發佈的行政法規的授權所制定、發佈的行政法規。

  ④ 執行的行政法規、補充的行政法規和獨立的行政法規。這是以制定和發佈法規的目的為區別標準。執行的行政法規,是以執行法律、法令或上級機關發佈的行政法規為目的而制定、發佈的,如各種細則、施行細則、實施辦法等。補充的行政法規,是以補充法律、法令或其它行政法規為目的而制定、發佈的,制定和發佈這種行政法規,必須根據授權法規的授權。獨立的行政法規,是有權機關為瞭對法律、法令或其他行政法規都未規定的事項作出新的規定而制定和發佈的。

  ⑤ 中央的行政法規和地區的行政法規。這是以制定和發佈法規的機關為區別標準。前者為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部、委制定、發佈的行政法規,在全國范圍內適用。後者為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各行政部門制定、發佈的行政法規,隻適用特定地區。

  行政法規的名稱 行政法規的確切名稱,一方面要能明確反映法規的內容;另一方面又要能反映法規的等級和效力的高低。中國的行政法規,除由國傢最高權力機關發佈的具有行政法規范性質的法律、法令以外,由各級行政機關發佈的行政法規,常見的名稱有條例、章程、綱要、辦法、方案、決議、決定、規定、規則、指示、指令、命令、措施、細則、通知、通告、佈告、公佈、批復、函等。1981年 2月國務院公佈的《國傢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暫行辦法》,對上述名稱中的一部分,就其涵義作瞭明確的規定:如發佈需要采取強制性行政措施的行政法規用“命令”,對人民群眾公佈應當遵守的事項用“佈告”等。

  行政法規制定、發佈的程序

  成立 行政法規必須具備下述要件才能成立:①依法有權制定行政法規的機關制定的;②該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制定的;③內容同憲法、法律、法令和上級行政機關發佈的行政法規不相抵觸;④制定行政法規的行為原則上應為要式行為,因此,必須是用書面寫成,並由機關負責人簽署,記明年月日。

  公佈 已經成立的行政法規,還須正式公佈,才能對外生效。

  施行 發生效力,始於施行之時。有的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有的規定於特定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的效力 已經生效的行政法規,對國傢和人民兩方面都有拘束力。

  ① 拘束國傢機關自身的效力。行政法規發佈後,由於它是有權機關代表國傢行使行政權的產物,因此,對一切國傢機關都有拘束力。在此之後,發佈機關所采取的有關行政措施不能與該法規相抵觸;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發佈的行政法規雖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權,但在未經正式變更、撤銷或廢止之前,也應受它的拘束。

  ② 拘束人民的效力。行政法規發佈以後,有關公民即在法定范圍內享受一定的權利,或負有一定的義務。國傢行政機關對公民的權利不能侵害;公民如果不履行義務,也須受強制執行或行政處罰。

  行政法規的變更、撤銷、廢止或消滅 行政法規在發佈以後,如發現有違法或不適當的,可以由上級機關或發佈機關采取行政措施將它改變或撤銷。被撤銷的行政法規,一般應視為自始沒有發生效力,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從撤銷之日起向後喪失效力。

  行政法規在發佈以後,由於情況變更,可以由有權機關加以廢止。廢止有兩種:①直接廢止,即用法律或行政法規明文規定廢止。②間接廢止,即行政法規同後來制定、發佈的法律、法令,或者同上級或本機關後來發佈的行政法規相抵觸時,在其抵觸范圍內,視為廢止。這種廢止一般不用明文規定,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前法視為當然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