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稱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行為,指國傢行政機關依據既定的行政法規範,行使國傢行政權,針對特定的、具體的事項,單方面採取的行政行為。

  行政措施的內涵 狹義指國傢行政機關採取的能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廣義除上述行為外,還包括強制執行和行政處罰,以及準行政行為。

  行政措施的種類 ①依職權的行行政措施與依申請的行政措施。前者指依照法定的職權,主動規定和采取的,如向有納稅義務的對象征稅;後者指必須經由相對人申請,然後再依法采取的,如批準建立群眾性自治組織或社會團體。②羈束的行政措施與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前者指必須嚴格按照行政法規范的規定采取的;後者指根據行政法規范的授權或上級行政機關授權,在一定范圍和幅度內自由選定的。③須受領的行政措施與不須受領的行政措施。前者指必須相對一方受領以後才能生效的;後者指不須相對一方受領,隻要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即行生效的。④獨立的行政措施與輔助的行政措施。前者指行政機關自身為達一定目的而采取的;後者指為瞭輔助另一法律行為,使其能完全發生法律效力而采取的,如批準下級機關就某一特定事項所提出的處理意見。⑤積極的行政措施與消極的行政措施。前者指對原有法律關系加以變更的,如任免工作人員,減免農業稅等;後者指對原有法律關系表示不予變更的。⑥簡單的行政措施與有附款的行政措施。前者指不附加任何限制就立即生效的;後者指附加條件、期限等,須條件具備或期限已到才開始生效的。⑦要式的行政措施與不要式的行政措施。前者指依法必須具備一定方式或遵守一定程序才能生效的;後者指依法不須具備一定方式或遵守一定程序即能生效的,如以口頭通知方式即能生效的行政措施。

  行政措施的內容 主要有以下幾種:①賦予。對特定對象依法設定法律能力或給予一定權利,如任命工作人員。②剝奪。對特定對象依法使之喪失法律能力或一定權利,如工作人員的免職。③命令。依法使相對一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時采取的,如民警命令按期登記戶口。④許可。對不特定的人依法負有不作為義務的事項,行政機關對特定的人解除禁令,允許其作為時采取的,如對特種營業開業的許可,“許可”就是根據申請而采取的。⑤免除。對不特定的人依法負有作為義務的事項,行政機關對特定的人免除其作為義務時采取的,如免除其農業稅。“免除”是根據申請而采取的。⑥受理。對提出的要求許可或免除的申請,表示受領並準備予以審定時采取的,“受理”是一種被動的行政措施。⑦審批。在受理提出的要求許可或免除的申請以後,經過審核而準備批準或拒絕時采取的。⑧拒絕。對要求許可或免除的申請不予同意時采取的。⑨批準。對要求許可或免除的申請予以同意時采取的,又稱“認可”。⑩證明。對當事人提出的是否真實尚未肯定的法律關系予以審核後,肯定其真實性時采取的。⑪確認。對當事人提出的是否存在尚未肯定的法律關系予以審核後,肯定或否定其存在時采取的,如確認當選人名單無效。⑫通知。為使相對一方知悉某種法律關系業已成立。

  行政措施的成立和生效 成立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①機關必須是合法組成,從而具有行為能力;②必須依法享有相應的權限;③相對一方必須依法能充當該行政措施對象;④有一定的標的物時,必須是依法能作為標的物的;⑤內容必須是可能的、明確的、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是不違背憲法、法律、法令和相應的行政法規的;⑥該行政措施不是在精神錯亂、被詐欺、被脅迫的情況下采取的;⑦法定須有先行程序(如需要經上級機關批準等),並已完成該程序的;⑧法定為要式行為,已具備合法方式的。

  行政措施在具備成立要件以後,即告成立。但開始生效,還需要具備另外一些要件:①告知。即須將行政措施的內容告知相對一方,才發生效力;②受領。凡有特定相對一方時,還須相對一方受領以後,才能發生效力。但對無特定相對一方的行政措施,則隻要通過公告、揭示等告知相對一方以後,無須受領,即開始生效。

  行政措施的效力 行政措施在成立並開始生效以後,即具有如下的效力:①確定力,即具有不得再行更改的效力;②拘束力,分為對行政主體的拘束力和對行政客體的拘束力,即具有一切國傢機關(包括采取行政措施的行政機關在內)和相對一方都受它拘束的效力:③執行力,即具有依法采取一定手段,使措施內容得以完全實現的效力,相對一方如不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其執行。

  行政措施的無效、撤銷與廢止 具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即視為當然無效:①采取行政措施的機關組成不合法,從而不具備行為能力的;②采取行政措施的機關越權的;③對不得為該行政措施客體的人采取行政措施的;④對不得為該行政措施標的物采取行政措施的;⑤措施內容不可能、不明確的;⑥必須具備合法方式而未具備的;⑦必須經過合法程序而未經過的。

  無效的行政措施,對任何人都無拘束力,認定其為無效以後,理論上就等於未成立。

  行政措施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通過有權機關予以撤銷:①違反憲法、法律、法令和相應的行政法規規定的;②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撤銷行為具有溯及力,行政措施撤銷以後,即視為自始沒有采取過該行政措施。

  多數學者主張,行政措施遇有情況變更,已不適合需要時,可以通過有權機關的廢止行為,予以廢止。廢止行為無溯及力,行政措施廢止以後,隻能向後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