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調整有關產品的製造者、銷售者和消費者之間侵權行為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其基本特徵為:①調整因產品責任引起的人身或財產損害,不包括單純的產品本身的損壞;②主要調整沒有任何合同關係的產品責任侵權行為。

  進入20世紀後,產品責任法隨著現代大生產的發展和廣泛、複雜的社會分工而發展起來。它首先在英、美判例中出現,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歐洲大陸有瞭長足的發展,並且由於國際貿易的日益頻繁而陸續擬定瞭有關產品責任的國際公約,逐步形成瞭國際際產品責任法。

  現代產品責任法所根據的產品責任原則,是從“非責任原則”發展來的。英、美兩國最初奉行的是“非責任原則”,亦即沒有合同就沒有責任,凡生產者或銷售者同消費者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的,對所生產及銷售的產品一律不負責任。這一原則適應19世紀下半葉英國發展工業的需要,目的是保護制造者的利益,限制對產品索賠的范圍。由於生產的迅速發展,這一原則已經過時。在現代生活中,一件產品從部件生產、組裝、包裝、運輸、批發、銷售到消費,中間經過一系列的復雜環節,一旦發生產品責任事故,在被損害人同責任者之間很難找到合同關系。因此英國、美國首先在20世紀20~30年代適用侵權行為的理論,從合同法概念轉向侵權行為法以確認產品責任。聯邦德國、法國、荷蘭等大陸法系國傢,對產品責任案件最初沿用由合同法引伸出來的準合同關系,到70年代也采用瞭侵權行為理論。荷蘭1963年民法典草案民法編中還訂有關於產品責任的專門條款。

  產品責任法以侵權行為法中的疏忽、違反擔保和嚴格責任原則,作為控告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責任的依據。

  疏忽原則 疏忽指由於生產者或銷售者的疏忽,造成產品缺陷,致使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這一原則是1916年紐約州上訴法院法官B.N.卡多佐在“麥克弗森訴別克汽車公司案”的判決中首先確定的。在該案中,別克公司生產的汽車胎爆炸,使買主受傷。汽車公司是通過銷售商出售給買主的,同買主之間沒有任何買賣合同關系。卡多佐在判決中確認,“如果物品的性質可以合理地確定,制造疏忽將使‘人的’生命和肢體有危險,那麼它就是一個危險的物品……明知該物將由買方以外的他人使用,使用時也不會進行新的試驗,那麼,不論有無合同,該危險的物品的制造者就負有謹慎制作的義務”。由這個案件判決所確立的疏忽原則後來被廣泛用於產品責任案件。而被害人的范圍,則擴大到任何有關的人,包括偶然的過路行人在內;至於被告的范圍,則由制造者擴大到部件生產者,包括在別人生產的物品上標示自己名字的人和修理人在內。他們不僅要對產品瑕疵,而且要對不適當的介紹和說明承擔法律責任。

  英國上議院在1932年“多諾格訴斯蒂文森案”中正式確認疏忽原則。該案是由於原告在瓶裝飲料中發現死蛇殘骸驚嚇成病而起訴的。判決指出,“產品制造者所銷售的形式表明,他的意圖是使產品原封不動地到達最終消費者手中,沒有任何合理的可能在中間進行檢查,而且知道在準備或包裝產品時未盡到合理註意將會對消費者的生命或財產造成損害,則應對消費者負有這種合理註意的義務”。在其後的法律實踐中,這一原則被延伸到以下范圍:①適用范圍除制造者和出售者以外,還包括修理者,產品的總裝配者,房屋的建築者和賣主,轉手經售者;②包括不動產在內的各種產品,包括產品各種缺陷,如設計或建造、生產和說明中的疏忽;③被保護的人中除最終的使用者和消費者外,包括零售商。

  違反擔保原則 指因產品有缺陷,賣方違反瞭對貨物明示的或默示的擔保,以致對使用者造成瞭傷害,應承擔法律責任。違反擔保之訴本來應當是根據買賣合同提起的訴訟,美國法院不斷通過案例將這種合同關系加以延伸,以適應侵權行為求償的需要。1932年“巴克斯特訴福特汽車公司案”是關於明示擔保之訴。被告通過廣告宣傳產品質量,原告相信瞭廣告而向銷售商購買汽車,因不符合所宣傳的質量而造成損害,原告據此向和他沒有合同關系的制造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予以受理。默示擔保比較復雜,對此,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①除非不予適用或加以修改,如果出售人是出售該種商品的商人,則出售該商品的合同中應默示保證該商品適合銷售。②適合銷售的商品至少必須適合於該商品的通常用途;按合同要求適當裝容、包裝和標簽;符合容器或標簽對事實所作的許諾或確認。

  嚴格責任原則 凡產品有缺陷,對使用者或消費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險”,因而使他們遭受損傷時,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對此都應負有責任。這一原則是疏忽和默示保證兩者的結合,更有利於保護使用者的利益。這一原則最初於1944年,由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最高法院法官R.J.特雷納在“艾斯科拉訴可口可樂裝瓶公司案”的判決贊同意見中提出,1963年由該法官在“格林曼訴尤巴電力公司案”的判決中正式確認。1965年美國法學會出版《第二次侵權行為重述》時,將有關嚴格責任的條款訂入第402A和402B條,得到美國3/4州的認可,從而使嚴格責任原則在美國多數州具有法律效力。第402A規定瞭“產品銷售者對於使用者或消費者身體傷害所負的特別責任”。具體規定:①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產品對使用者或消費者或其財產帶來不合理的危險的人,對於由此而造成最終使用者或消費者的身體傷害或其財產的傷害負有責任,如果,(甲)銷售者從事經營出售此種產品,而且(乙)預期轉到使用者或消費者手中時對其出售時的條件沒有重大改變。②盡管有下述情況,仍適用前款原則:出售者在準備和出售其產品時已經盡一切可能予以註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費者並沒有從出售者手中購買產品或者與出售者具有任何合同關系。

  大陸法系國傢審理有關產品責任案件,區別它是由於合同發生,還是由侵權行為發生而有不同的規定。當前侵權行為的概念正逐漸取代合同的概念。在聯邦德國,這一認識轉變的關鍵是從聯邦最高法院的一個判決開始的。該案被告因制作獸用疫苗消毒不合格引起雞疫,法院援引侵權行為規定,判決原告勝訴,並認定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西方有的學者認為這實際上已接近嚴格責任制。聯邦德國的訴訟法準許對同一產品責任案件同時提起違反合同和侵權行為之訴。法國則相反。

  法國法律對由於產品潛在的缺陷造成產品責任的,區分其為對於購買者或第三者造成的損害而適用不同的原則。如果原告能證明他和出售者有合同關系,則隻需證明有潛在缺陷;如果沒有合同關系,消費者利益就難於得到保障。因此,法國最高法院在一次判決中確認,購買者可直接對制造者提起訴訟。這種司法解釋顯然采取瞭侵權行為的理論。西方學者認為這還不是嚴格責任制,因為受害人必須證明產品有潛在缺陷,而且隻能在短期內起訴。

  歐洲共同體《使成員國產品責任法互相接近的備忘錄》中,有關於實體法的基本原則部分。它歸納近年來產品責任法的發展所得出的結論是:產品責任不應當再認為與買賣合同有關,如果每一個使用者都冒有受損害的風險,那麼生產者就應當對受損害的人負有責任;在確立產品責任時應當以發生損害作為基礎,而不應當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作為基礎。該備忘錄指出,歐洲共同體各國現在原則上采用疏忽原則,如丹麥、意大利、荷蘭和1965年以前的聯邦德國都要求由受損害的一方證明生產者的過失,負舉證責任;比利時、英國、愛爾蘭以及1965年以後的聯邦德國,則不同程度地推定制造者的疏忽,但他可以反駁,證明自己盡到瞭註意的義務;法國則不允許反證。備忘錄認為目前消費者的法律地位不適當,正是由於遵循疏忽原則的緣故。它認為其成員國必將采取比較嚴格的責任標準,而所有成員國法院的實踐以及學術界的輿論都在向這種比較嚴格的責任制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