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調整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建立、終止及生產經營管理中發生的各種關係的法律規範。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0年4月4日、2001年3月15日兩次對該法進行瞭修正。共16條。其制定目的是為瞭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允許外國合營者同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以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其基本精神是:①依法保護外國合營者在合營企業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②外國合營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確實是適合中國需要的先進技技術和設備;③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主要內容有:①國傢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並給予相應補償。②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③合營企業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外國合營者如果有意以落後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④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確定,並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⑤合營企業獲得的毛利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規定繳納合營企業所得稅後,扣除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凈利潤根據合營各方註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合營企業依照國傢有關稅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減免稅的優惠待遇。⑥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不同行業、不同情況,作不同的約定。⑦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遇不可抗力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準機關批準,並向國傢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終止合同。如果因違反合同而造成損失的,應由違反合同的一方承擔經濟責任。⑧合營各方發生糾紛,董事會不能協商解決時,由中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也可由合營各方協議在其他仲裁機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