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調整在漁業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過程中產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1986年1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0年10月31日、2004年8月28日兩次對該法進行瞭修改。共6章50條。包括總則、養殖業、捕撈業、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法律責任和附則。該法規定,國傢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國傢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域、灘塗發展養殖業;國傢在財政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勵、扶持遠洋捕撈業的發展,並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撈量,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力量。國傢對捕撈業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和捕撈許可證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采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不得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