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特定的行政組織以第三人的身份依法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按照仲裁程式作出公斷的法律制度。在中國,行政仲裁是法定仲裁。行政仲裁曾在中國有過相當時期的實踐,經濟合同糾紛、著作權侵權糾紛、電腦軟體糾紛、勞動爭議等均由行政仲裁組織仲裁。1995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實施後,除勞動爭議仲裁外,其他原由行政仲裁的糾紛均按《仲裁法》規定,成為與國際接軌的民間仲裁。

  勞動爭議仲裁與《仲裁法》所規規定的仲裁區別在於:①仲裁機構的性質不同。勞動爭議仲裁的機構由行政機關按行政區劃設置,其構成成員的2/3來自行政機關,領導亦由行政機關人員擔任。而根據《仲裁法》建立起來的仲裁機構,由從事過仲裁、律師、審判工作的專業人士組成,不再從行政機關選派;仲裁機構也不再按行政區劃設置,各仲裁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也沒有上下級之分,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當事人協議一致可以選擇任何一個仲裁機構。《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組織是一種獨立的非官方組織。②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效力不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是最終裁決,仲裁後仍可訴訟。而《仲裁法》規定“或裁或審”,由當事人自己選擇,如果選擇瞭仲裁,無法定事由,仲裁即為終局裁決。③仲裁是否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不同。勞動爭議仲裁是法定仲裁,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就仲裁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即可請求仲裁;而《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在當事人選擇瞭仲裁的同時,意味著放棄向法院訴訟的權利,因而要求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產生前或產生後達成仲裁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