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主義國傢農業合作經濟組織劃歸其成員長期使用的少量土地。經營自留地是一項傢庭副業,可以充分利用輔助勞動力和零星勞動時間,生產多種多樣的農副產品,以滿足傢庭生活需要和供應市場需要,同時可增加農民的經濟收入,活躍農村經濟。自留地生產是合作經濟的必要補充。

  在中國農村,自留地的數量決定於各地每個平均佔有耕地的多少。1955年11月公佈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草案》規定,每人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過當地每人平均耕地的5%。19556年6月公佈的《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也作瞭類似的規定。1957年6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農業生產合作社社員自留地的決定》又規定各地可以根據需要和可能,按每戶社員養豬頭數分配給一定的飼料地,每人的自留地加飼料地合計不得超過當地每人平均耕地的10%。人民公社化運動中,自留地在不少地方曾一度收歸集體,1960年以後又逐步恢復。1962年9月公佈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規定,自留地面積可占生產隊耕地面積的5~7%,並可撥給適當數量的飼料地,允許開墾零星荒地;但自留地加上飼料地、開荒地,最多不能超過生產隊耕地面積的15%。同時還規定在有柴山和荒坡的地方,可以劃撥給社員適當數量的自留山,以鼓勵社員植樹造林。在牧區,對加入合作經濟組織的牧民也劃給小片自留草場,用於飼養一定數量的自留畜。

  自留地、飼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場屬於集體所有,社員隻有使用權,不得出租、買賣或轉讓,也不能擅自用於建房等非農業生產性用途。自留地上生產的產品歸社員自己支配,國傢不征收農業稅。自留畜也完全歸社員所有,由社員支配,在各地規定的免征點以內不征稅、不派購。有關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畜的經營權受到國傢法律的保護,並已載入1982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4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85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1986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自留地在不同國傢有不同的名稱和分配辦法。如在蘇聯,稱為宅旁園地,按戶分配,每戶0.25~0.5公頃,有的地區可達1公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