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之一。指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在自己的轄區內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迴流動,選擇案件發生地、當事人所在地或其他方便群眾的地點開庭審理民事案件。(見彩圖)

北京市房山縣人民法院巡迴審理、就地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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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革 巡回審理、就地辦案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項優良傳統。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陜甘寧邊區政府的司法機關,根據人民群眾的要求創造瞭這種制度。創始人是馬錫五,因此這種辦案方式又稱為“馬錫五審判方式”。隨後其他一些抗日根據地和解放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瞭一系列巡回審判辦法,如《晉察冀戰區巡回審判辦法》、《晉西北巡回審判辦法》和《淮海區巡回審判實施辦法》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總結瞭過去人民政權就地辦案的經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7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1942年抗日根據地頒佈的《巡回審判辦法》(載於晉西北行政公署編《法令輯要》)

  方法 基層法院在固定地點建立人民法庭,稱為“某某縣人民法院某某人民法庭”,屬於基層法院的派出機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20條對此有明確規定。人民法庭受理本轄區的一般民事案件和未構成犯罪的輕微刑事案件,同時派出審判人員在本轄區內巡回審判,就地解決各種民事糾紛,幫助、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審理民事案件時,除重大、復雜的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外,對簡單的和一般的民事案件,就地辦案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法院轄區以內巡回審理,也可以不巡回審理,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就地審理的上訴案件,除適用第二審程序的規定外,可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但不得適用第一審簡易程序的規定。

  優越性 巡回審理、就地辦案對人民群眾行使訴訟權和依法應訴都很方便,節省時間、費用。這種制度也是人民法院和群眾相結合的好形式,便於法院瞭解情況,搜集證據,及時地正確地受理案件。就地辦案深入群眾,可以得到基層組織和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協助。還可以加強法制宣傳,使群眾受到法制教育,取得預防訴訟、減少糾紛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