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國傢中,個人在其權利或利益受到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或不行為侵害時,向法院申訴請求撤銷或制止這種違法行為和命令行政機關為某種行為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的一種救濟手段。資本主義國傢的行政訴訟制度,由於各國歷史背景和憲法理論的不同,在受理訴訟的法院、適用的原則和訴訟範圍的大小上也有所不同,可以分為英美法系的行政訴訟制度和大陸法系的行政訴訟制度。

  英國 行政訴訟和一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一樣樣,都由普通法院管轄,沒有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英國公法與私法不分,一般的訴訟程序和原則也適用於行政訴訟。這個制度的產生與17世紀時英國的政治鬥爭有關。在當時國王和議會的權力鬥爭中,議會和普通法院法官結成聯盟,鬥爭的結果議會取得勝利,國王的行政權力受到法律的約束,國王從前為鞏固專制權力而設立的特別法院被取消,於是全國隻剩下瞭單一的普通法院系統。英國法學傢A.V.戴西(1835~1922)稱贊這種制度是英國憲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英國的法治制度,並指責法國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保護官吏的特權。戴西學說的影響也是阻撓英國成立獨立行政法院系統的一個因素。

  英國普通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的管轄主要有下列幾種令狀:①提審令,法院命令行政機關將案卷移送法院審查,如行政機關超越權限或違背自然的公正規則,或依其記錄看出有明顯的法律錯誤時,法院可以撤銷或命令變更該決定;②執行令,行政機關有作為義務而不行為時,法院得命令其執行,但法院對中央行政機關和純粹機關內部事務一般不發執行令;③禁止令,法院得禁止行政機關從事其權限以外的行為;④確認令,法院宣告申訴人某項權利的存在,或行政機關的決定是否超越其權限范圍,宣告本身沒有執行力,但行政機關很難忽視法院的判決;⑤人身保護狀,法院命令行政機關將被捕的人交出,審查其逮捕是否合法(見《人身保護法》)。當事人在其權利或利益受到不法侵犯時,可以根據其申訴的目的,經法院決定是否允許,利用上述程序的一種或數種。以上令狀是普通法院根據國王特權和衡平法所具有的司法審查權,不需要成文法的授權,但成文法可在某些事項上限制司法審查權的行使。此外,英國普通法院還可根據成文法的授權對行政機關的決定行使上訴權,具體條件隨授權法的規定而不同。最後,普通法院在受理其他訴訟的過程中,對主張行政機關的決定為無效的抗辯,在許多情況下,也必須附帶地審查該行政決定的效力。

  英國普通法中有一原則:國王不能為非。因此,國傢不負賠償責任,公民因國傢的行政行為受到損害,隻能追訴違法公務員的責任,至於國傢違反契約時,臣民要求國傢賠償隻能采取權利請願方式,由檢察總長發給許可狀,才能向法院追訴國傢的契約責任。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英國行政訴訟承認瞭國傢的賠償責任。1947年的《王權訴訟法》規定王權對違反契約的行為和違法的行政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按一般責任法的規則賠償,就是說和私人一樣,按照違反契約的規則和侵權行為的規則負責。其次,是成立瞭許多行政法庭,權限隻限於特定事項,彼此獨立,沒有形成一個系統,普通法院對行政法院的裁決也具有司法審查權,法律有授權規定時的上訴權和在其他訴訟中附帶地審查其效力的權力。

  法國 受理行政訴訟的法院和受理民事刑事訴訟的普通法院分離,成為一個獨立系統,適用與普通訴訟不同的法律原則,即區別公法與私法,行政訴訟是對行政機關公法行為的訴訟。這個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分權學說,然而,是根據法國的歷史情況而解釋的分權學說。

  法國在資產階級革命前,最高法院對行政部門的改革措施經常阻撓,因此,行政部門對法院極不信任。大革命後,1790年8月16~24日法律第13條規定司法權與行政權分離,禁止法院以任何方式幹涉行政機關的活動。在最初幾年期間,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的控訴隻能向行政當局提出。1799年,拿破侖成立國傢參事院及省參事院作為行政的咨詢機關,同時受理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的控訴。1872年 5月24日的法律賦予國傢參事院對爭議的決定有確定的效力。國傢參事院成為法國的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的司法法院的管轄權限有爭議時,由權限爭議法院裁決。但直到19世紀末葉,行政法院隻是上訴審的性質,所有爭議必須先由各部決定,不服各部的決定時才能向行政法院申訴。1889年12月3日,國傢參事院在“卡多案”判決中確定行政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直接管轄權。從此,一切行政爭議如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都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出,法國現代的行政訴訟制度遂完全定型。

  法國行政法院最主要的職能是咨詢職能及對行政爭議的裁決職能。最高行政法院共設4個咨詢組和1個訴訟組,後者受理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分為2類:一為越權之訴,二為完全管轄權之訴。個人、公務員或社會團體由於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損害其利益時,都可提起越權之訴,請求法院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行為主要指:①沒有權限,②有形式上或程序上的缺陷,③違反法律的規定,④權力濫用。完全管轄權之訴指行政法院不僅可以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而且可以判決國傢或其他公法人賠償損失的訴訟。但與越權之訴不同,當事人必須在其主觀權利由於行政機關的不法行為受到損失時,才能提起完全管轄權之訴請求損害賠償。行政法院所受理的損害賠償案件隻限於違反行政契約的責任的公務過失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若為違反一般契約的責任或公務員本身過失的責任,應向普通法院申訴。此外,法國行政法院根據公共負擔平等原則,對於合法行政行為使私人受到特別的損害時,也判決國傢或其他公法人負擔補償責任。

  法國除普通行政法院受理一般行政訴訟外,就某些特殊行政事項還設有專門行政法院。普通行政法院分為二級,全國有一最高行政法院(國傢參事院),在地方上,法國本土有25個行政法庭,海外省有 4個行政法庭,海外領地有 5個行政爭議法庭。地方上的行政法庭有一般的管轄權,行政訴訟案件凡未由法律分配給其他法院的,均由地方行政法庭管轄。最高行政法院的管轄權為:①受理行政法庭、行政爭議法庭和某些專門行政法庭的上訴案件;②受理法律規定以最高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的案件;③受理對某些專門行政法庭的裁決進行法律審的案件,如適用法律有錯誤時,可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法國行政法院的法官是行政官吏,大都具有行政經驗,在紀律處分方面享有特別保障,地位完全獨立。法國行政法院在訴訟程序方面比普通法院迅速,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比普通法院大膽果斷,因此在資本主義國傢中享有較好的聲譽,為許多國傢所模仿。

  聯邦德國 聯邦德國和法國一樣,有獨立的普通行政法院系統,對行政訴訟具有一般的管轄權,此外還有專門的行政法院具有特殊的管轄權。公法上的訴訟,如果法律沒有賦予其他法院管轄時,都由普通行政法院受理。普通行政法院分為3級:①州行政法院,為初審行政法院,全國約30個左右,對行政訴訟具有一般管轄權;②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每州1個,受理州低級行政法院上訴的案件及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案件;③聯邦行政法院,為聯邦最高行政法院,依1952年9月23日法律而設立,受理各州行政法院在違反聯邦法律時的上訴案件以及不屬於州行政法院管轄的初審案件,這時也是終審案件。

  州行政法院的組織由各州規定,但不得違反聯邦關於行政訴訟法的一般原則(1960年1月21日《聯邦行政法院法》),行政法院對於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措施)可以撤銷,也可命令行政機關履行其應當執行的職務,但對於抽象的行政行為(行政法規)的合法性,半數以上的州行政法院不能審查,即使規定有權受理這種行政訴訟的州,也無權審查聯邦政府所頒佈的行政法規。當事人隻在主觀權利受到不法的行政行為侵犯時才能提起行政訴訟,若僅僅因為利益受到侵害,無權提起行政訴訟。其次,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申訴人必須先就爭議事項向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救濟(訴願),不服上級機關的決定或上級機關不為決定時,才能向行政法院申訴。

  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34條規定,公務員違反對第三者應負的職務上義務時,由國傢或其他公共團體承擔賠償責任,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轄,因此,同一違法的行政行為發生損害時,請求撤銷該行為應向行政法院申訴,而請求賠償損害則應向普通法院申訴。聯邦德國的判例也承認合法的行政行為使某人受到特別損害時,由國傢及其他公法人負擔補償責任。

  美國 美國和英國一樣沒有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對於違法的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由普通法院頒發命令狀來實行,而且美國由於實行三權分立互相制衡的原則,認為普通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符合制衡原則。隨著經濟情況的發展,美國也設立瞭一些行政法庭,美國行政法庭的特點,主要是采取獨立管制委員會的形式,這些機構獨立於各部之外,既有行政管理權,也有制定行政法規的權力,還有行政審判權,它們的活動受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最初出現的獨立管制委員會是1887年根據州際商業法而成立的州際商業委員會,以後為其他部門所模仿,成立瞭許多獨立的管制委員會。不服獨立管制委員會的裁決時,法律問題可向普通法院上訴,因此,仍然維護普通法院的管轄權。

  除瞭這些獨立管制委員會行使行政審判權外,美國某些一般的行政部門,例如聯邦政府的各部,有時也有裁決行政爭議的權力。此外,聯邦還有一些專門法院,例如權利申訴法院、關稅法院、征稅法院、關稅和專利權上訴法院等,對某些特定事項行使行政審判權。對於行政機關或專門法院的裁決不服時,法律問題可上訴於普通法院。

  日本 日本的行政訴訟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模仿德國,當事人的權利受到違法的行政行為侵害時,應該先向上級的行政機關申訴,即訴願,不服中央行政機關的決定後,才能向行政法院申訴。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改為模仿美國制度,不設一般管轄權的行政法院,對於違法行政行為的審查由普通法院受理。

  資本主義國傢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是維護資產階級的統治,當法律對資產階級的統治有妨礙時,資產階級就會拋棄法律,所以資產階級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控制有一定限度,對於牽涉到資產階級統治的根本利益的行為就不能控制,例如法國判例中所謂政府行為不受任何法院的控制,這類行為包括政府和議會的關系,外交關系,以及戰爭行為等。英國判例中所謂的國傢行為及國王行使特權的某些行為,例如外交關系,對外國人的關系,武裝力量的部署,軍事人員的升遷,都不受法院的控制。此外,行政機關還可以在特殊的情況下破壞法律而不負責任。最後,由於法院不能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因此,凡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能夠行使自由決定權的時候(自由裁量行為),法院的控制權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