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為防止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或被告人逃避偵查、審判,毀滅、偽造證據,繼續犯罪,自殺,或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而採取的對他們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措施。又稱強制處分。

  強制措施和刑罰都是強制性的,但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前者是為瞭保證偵查、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分子繼續危害社會而採取的措施,屬於訴訟上的強制方法。後者則是在審理的基礎上,依照刑法對犯罪分子所實施的制裁,屬於實體性的強制方法。因此,對兩者有權權適用的機關和程序也不同。

  歷史沿革 強制措施在古羅馬就已采用。公元前 5世紀的《十二銅表法》,有對被告人押送到案和拘捕的規定(第1、2條)。中國戰國時代《法經》中的捕法,唐律中的捕亡篇,也是規定逮捕等強制措施的。封建專制時代的訴訟,與暴力政治相適應,對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以及刑事、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證人,往往一律實行拘捕,強行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

  資產階級在革命時期,針對封建專制統治者濫施逮捕、任意侵犯人身權利的情況,頒佈瞭一些法律,對采取逮捕等強制措施作瞭一些限制性的規定。17世紀英國頒佈的《人身保護法》,其基本精神就是反對和防止非法逮捕,規定被逮捕的人或其代表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法院下令把他們引渡到法院,並說明逮捕理由,由法院依法處理。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7條規定:“除非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並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續,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以後各國頒佈和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強制措施的種類、批準權限和實施的程序,都作瞭具體的規定。

  強制措施也是蘇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內容。1958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訴訟綱要》第33條規定:如果具有充分理由可以認定被告人處於自由狀態就會逃避偵查和審判,或者會妨礙判明刑事案件的真相,或者將從事犯罪活動,並為瞭保證刑事判決的執行,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檢察長和法院有權對被告人采用強制措施。

  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的刑事訴訟法中對強制措施雖也作瞭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濫捕亂抓,完全置法律於不顧。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在實踐中逐步健全刑事訴訟中強制措施的立法。1954年憲法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不受逮捕”。同年12月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根據憲法的規定,總結瞭人民政權多年的工作經驗,對逮捕、拘留人犯的條件、批準和執行機關及其他有關事項,都作瞭具體規定。1979年2月,這個條例經過修改又公佈施行。同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吸收瞭《條例》的內容,設專章規定瞭強制措施。規定中貫串瞭嚴肅和謹慎相結合的方針,註意瞭既要同犯罪分子的破壞活動作及時有力的鬥爭,又要防止傷害好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1982年憲法除瞭重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外,並進一步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刑法》還規定有非法拘禁罪 (143條)、非法管制和搜查罪(144條)。

  強制措施的種類 各國的強制措施種類,大同小異,包括:

  拘傳 指司法機關強制被告人到案接受訊問,是最輕的一種強制措施。在中國,主要是對未被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被告人采用。情況緊急時,不經傳喚也可直接拘傳。實行拘傳須出示拘傳票。

  英、美、法和聯邦德國等國的刑事訴訟法都規定有拘傳,不僅適用於被告人,而且適用於證人。蘇聯沒有拘傳的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拘傳而規定瞭拘提,即當被告人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有可能不接受傳喚時適用(58條)。這與拘傳類似。

  取保候審 指司法機關責令被告人提供擔保人,保證其不逃避偵查、審判,以獲取釋放或者免予拘留、逮捕。一般是對罪行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對其行動自由又須作一定約束的被告人采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0、44條的規定精神,對於罪該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可以取保候審:①采取取保候審方法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無逮捕必要的;②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③公安機關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

  在中國,對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審措施時,要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保人找定後,應將被告人和保人找在一起對保,保人要出具保證書,並負有法律責任。保人的主要責任是保證被保的被告人不逃避偵查、審判,並隨傳隨到。如果逃避,有責任找回;如果是有意串通其逃跑,應根據情況受到一定處分,直到追究刑事責任。

  外國刑事訴訟中的取保,在蘇聯,有人保和社會團體保。在西方國傢則主要是指對已羈押的被告人進行取保釋放,即保釋。有人保和財產保兩種形式,而以財產保為主。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規定;①擔保可以用儲存的現金或證券,可以用財產作為抵押物或者可以請出適當的人為保證人。②審判官可以斟酌決定擔保的金額和擔保的種類。日本《刑事訴訟法》除規定保釋外,還規定裁判所認為適當時,可以將羈押中的被告人委托於其親屬、保護團體及其他人(第95條)。

  監視居住 司法機關令被告人在指定的地區居住,不得擅自離開,並對其加以監視的一種強制性措施,目的是限制被告人的行動和自由,使之不妨礙偵查、審判工作的進行。

  中國的監視居住,在適用的對象和條件方面與取保候審基本相同。但是,不得同時采取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兩種強制措施。一般做法是,被告人能提供保證人時,即采用取保候審的方法,否則就采取監視居住的辦法。也有的是根據具體情況而定。決定采用監視居住措施時,要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監視居住通知書,告知被告人不得離開指定的居住地區,並通知執行單位。監視居住主要由當地公安派出所執行,或者由受委托的被告人的所在單位執行。

  外國的刑事訴訟中,蘇聯規定瞭不遠出的具結來限制被告人的居住自由。它屬於被告人自己具結保證。日本規定有限制居住的措施,即裁判所認為適當時,得限制被告人的住所而停止執行羈押。

  拘留 在中國,指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對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先行拘留:①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③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④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⑥身份不明有流竄作案重大嫌疑的;⑦正在進行“打砸搶”和嚴重破壞工作、生產、社會秩序的。

  在中國,拘留屬公安機關的權限范圍,其他任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院)都不享有這項權力。實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將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傢屬或單位,並應即時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時,必須立即釋放。如需逮捕,公安機關應在拘留後 3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1日至4日。人民檢察院應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後的3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拘留與行政拘留有區別。行政拘留是一種行政處罰,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其適用對象是具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某種違法行為(如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等),情節輕微,不夠刑事處分,但又超過一般批評教育限度的違法者;其拘留處罰時間為半日以上、10日以下,加重處罰不得超過15日。另外,刑事訴訟中的拘留與民事訴訟中的拘留也有區別。後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對妨害訴訟進行的行為所實施的強制措施之一,兼有司法處罰性質(見民事強制措施)。

  英、美、聯邦德國和日本等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有無證逮捕、緊急逮捕或拘提等近似拘留的措施。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調查、偵查時,如情況緊急需要,法警警官可拘留嫌疑人,拘留時間不得超出24小時,必須在期滿前移送檢察官。檢察官、預審法官可延長拘留24小時(第63、77條)。該法典第137、138、139條,還把審判前拘留規定為一種特殊措施。輕罪案件審判前拘留不得超過5天,重罪不得超過4個月,必要時可再延長4個月。蘇聯規定,對於可能被判處剝奪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的緊急情況下,調查機關或者偵查員有權加以拘留。並在24小時內將情況報告檢察長。檢察長在接到報告後,必須在48小時內或者批準羈押,或者把被拘留的人釋放(《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訴訟綱要》第32條)。

  逮捕 指司法機關依法剝奪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並解送到一定場所予以羈押,是最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對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根據中國憲法、刑事訴訟法、逮捕拘留條例等規定,逮捕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其他任何機關、團體或公民個人,都無權決定或批準逮捕。公安機關也隻能執行逮捕,而沒有自行決定逮捕的權力;在偵查中需要逮捕時,應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和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逮捕或者拘留人民代表時,還應履行特別的批準手續,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無權直接批準或者決定。

  逮捕、拘留與羈押(又稱拘押)之間有不可分割的聯系。逮捕、拘留是羈押的根據,羈押是拘留、逮捕的結果。在中國,羈押不是獨立的強制措施。

  各國對逮捕的規定,不盡相同。英國分為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兩種。前者是根據治安法官簽發的逮捕證執行的;後者根據1976年《刑事法》的規定,對於正在犯或有合理根據懷疑其正在犯可捕罪者,以及任何已發現的罪行的犯罪人,或有合理根據懷疑其為犯罪人者,任何人可以無逮捕證而實行逮捕。美國的逮捕也分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兩種。聯邦德國則分為逮捕和暫時逮捕,前者有法官的逮捕命令,後者沒有(114、127條)。這與英國、美國的規定類似。日本分3種情況:①逮捕,即根據法官發出的逮捕證而實行的逮捕;②緊急逮捕,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在情況緊急來不及請求法官簽發逮捕證時先將被疑人逮捕;③對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沒有逮捕證而加以逮捕。法國由於規定有拘留,因而隻規定瞭一種有證的逮捕,逮捕證由預審法官簽發。在蘇聯刑事訴訟法中以羈押而不以逮捕作為強制措施。

  扭送 群眾將當場抓住的違法犯罪分子強制送交司法機關處理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對於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①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②通緝在案的;③越獄逃跑的;④正在被追捕的。扭送是中國法律賦予公民在緊急情況下協助司法機關同犯罪作鬥爭的一種權利,是在刑事訴訟中依靠群眾,實行司法機關同群眾相結合這一原則的體現。

  外國的刑事訴訟法有類似扭送的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現行犯,任何人沒有逮捕票或沒有審判官的命令都可以先行逮捕。這種逮捕近似於扭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