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當事人以貨幣之外的財物相互交換的合同。屬於非要式的、有償的雙務合同。在古代商品流轉的最初階段,人們普通以物易物,《詩經·衛風·氓》中就有“抱佈貿絲”的記載。當貨幣出現以後,互易逐漸為買賣所代替,各國民法典對買賣合同都訂立瞭較為嚴密的條款,對互易合同則僅作簡略的規定。如1896年《德國民法典》中,關於買賣合同的條文有82條,關於互易合同的隻有1條。由於買賣合同與互易合同的性質相同,有關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同樣適用於互易合同。<

  在互易合同中,每一方要移轉自己的財產權歸他方所有,因此,都應對所轉移財產的權利的欠缺和實物的瑕疵負擔保責任(見買賣合同)。如果一方轉讓某種財物給他方,他方除交付他種財物外,並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作交換物的差價時,則貨幣部分適用關於買賣價金的規定。和買賣合同不同,1804年《法國民法典》有互易合同不適用有關“暴利行為”(顯失公平的行為)的規定,當事人不得以交換有失公平而蒙受損失為理由,請求撤銷其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