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稱契約。廣義泛指發生一定權利、義務的協議,如師徒合同、勞動合同以及工廠與車間訂立的責任獎懲合同等。狹義專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自然人或法人)關於建立、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此類合同是產生債的一種最為普遍和重要的根據,故又稱債權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所規定的經濟合同,亦屬於債權合同的範圍。本條所述為狹義合同。

  合同的法律特徵 ①合同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即即需要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②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須達成協議,即意思表示的一致。③合同系以發生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④合同是雙方依照或符合法律規范要求而達成的協議,故為合法行為。

  合同一經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就發生瞭權利、義務關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未按合同履行義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

  合同的歷史發展 合同制是適應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而出現的,是商品交換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在歷史上,以交換為目的的商品生產產生後,為瞭交換的安全和信譽,人們在長期的交換實踐中逐漸形成瞭種種交換的習慣或儀式,如要念一定的術語或在神前宣讀一定的誓言等,這些商品交換的習慣和儀式便逐漸成為調整商品交換的一般規則。

  隨著私有制的確立和國傢的產生,統治階級為瞭維護私有制和正常的經濟秩序,通過法律確認有利於他們的商品交換的習慣和儀式具有法律效力,並由國傢強制力保障其實行。於是作為商品交換法律形式的合同便應運而生,合同制度也就逐漸成為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清道光二十九年(1849)京師永平車廠雇車合同

  西方合同制度的發展 古代羅馬法適應簡單商品生產的客觀要求,用合同的法律形式把商品交換關系固定下來,使合同雙方形成一定的債權、債務關系,用債的法律制度保障義務的履行,故把合同稱為產生債的一種重要的法律根據。在羅馬法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中,適應社會商品生產和交換的需要,創立瞭各種合同,如買賣、租賃、合夥、借貸、寄托合同等。

  羅馬法初期對合同的形式極為重視,簽訂合同必須經過規定的方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儀式的術語和動作被遺漏瞭任何一個細節,就會導致整個合同的無效。這種繁瑣的形式不能不影響到商品交換的發展,所以隨著羅馬帝國國土的擴大,商品經濟的發展,合同理論有瞭進步,使羅馬法逐步克服瞭締約中的形式主義,承認瞭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合法性。以授受標的物為合同成立要件的要物合同的出現,排除瞭由於合同形式上的缺陷而被否定的危險;而合意合同(又稱諾成合同)的出現,則標志著羅馬法從重視形式轉為重視締約人的意志,從而使商品交換從繁瑣的形式中解脫出來,並且成為現代合同自由觀念的歷史淵源。

  合同制的充分發展,是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高度發展造成的。資產階級按照資本主義自由競爭和反對封建等級、行會的限制和束縛的要求,提出並推行契約自由的原則。這一原則為資本主義國傢的法律所確認。1804年《法國民法典》,明確規定瞭“契約為一種合意”,並把“負擔義務的當事人的同意”列為“契約有效成立的主要條件”之首位,還規定對因錯誤、脅迫、欺詐等而表示的同意,當事人有權依法定方式撤銷契約或宣佈契約無效,以此來保障契約自由原則的執行。《法國民法典》在羅馬法的基礎上,總結瞭合同所生之債的特征,根據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需要,從“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到買賣、借貸、租賃、合夥、互易、寄托等各種合同,均設專章作瞭具體的規定。其中直接有關合同的條文占整個法典的三分之一以上,這些規定對資本主義國傢、特別是對大陸法系國傢的合同制度具有重要的影響。

  當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階段,廣泛采用標準合同的形式。標準合同又稱定式合同,它的出現,使現代合同形式日趨於簡化。但標準合同的內容、條款是由單方擬定的,往往使另一方沒有協商、議價的餘地。作為維持壟斷集團利益的標準合同的盛行,是對資產階級契約自由的否定。

  中國古代的合同制度 合同制在中國亦有悠久的歷史。《周禮·秋官司寇·朝士》記載:“凡有責者,有判書以治,則聽。”“責”就是古“債”字。鄭玄註:“判,半分而合者。”賈公彥疏:“雲判,半分而合者”,謂“質劑傅別分支合同,兩傢各得其一者也”。《周禮·天官塚宰·小宰》記載:“以官府之八成經邦治……四曰聽稱責以傅別……六曰聽取予以書契,七曰聽買賣以質劑。”“取予”就是借貸。質劑也是一種契券,大的稱質,小的稱劑。鄭司農註:“傅別,謂券書也。聽訟責者,以券書決之。傅,傅著約束於文書。別,別為兩,兩傢各得一也。”《周禮·地官司徒·司市》有“以質劑結信而止訟”的記載。根據上述有關記載,可知判書、質劑、傅別、書契都是契約的書面形式。質劑、傅別和書契的相互區別在於:質劑為手書一札,前後文相同而從中分開,使合同雙方各執其半札。傅別則在契券中央寫一個“中”字,從“中”字中間分開,使合同雙方各執其半。書契則書兩札,使合同雙方各執其一札。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因糾紛而進行訴訟時,須將其所執一札或半札與債務人所執合對,進行驗契。經驗契無誤,債務即可肯定,故這些契券便成為官府判斷是非、確定債務責任的主要根據。歷經唐、宋、元、明、清各代,法律對合同逐漸有瞭專門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同制度 建立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的中國合同制度,是適應社會主義社會仍然存在著商品生產和貨幣交換的客觀需要而存在的。它和建立在私有制基礎上的合同制有著本質的區別。社會主義合同制擺脫瞭私有制的束縛,改變瞭合同雙方經濟利益根本對立的狀態,從而使合同成為社會主義組織間、社會主義組織與公民間以及公民彼此之間,為完成國民經濟發展計劃,為滿足人民生活需要而共同協作、相互支援的、法律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於1950年 9月27日頒佈瞭《機關、國營企業、合作社簽訂合同契約暫行辦法》,貿易部於1950年頒佈瞭《關於認真訂立與嚴格執行合同的決定》以及有關各種具體合同的規范,確立瞭中國的合同制度。為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要求,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對合同原則,各類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其中包括購銷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貨物運輸合同、供用電合同、倉儲保管合同、財產租賃合同、借款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科技協作合同等),合同的變更和解除,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以及國傢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等問題作瞭規定。

  合同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可以劃分為:

  計劃合同與普通合同 凡直接根據國傢經濟計劃而簽訂的合同,稱為計劃合同。如中國社會主義組織之間簽訂的供應合同和基本建設承攬合同等。普通合同亦即非計劃合同,不以國傢計劃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間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計劃合同。

  雙務合同與單務合同 雙務合同即締約雙方相互負擔義務,雙方的義務與權利相互關聯、互為因果。如買賣合同、承攬合同等。單務合同指僅由當事人一方負擔義務,而他方隻享有權利的合同。贈與、無息借貸、無償保管等合同為典型的單務合同。

  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 有償合同為合同當事人因取得權利(包括利益)需償付一定代價的合同。無償合同即當事人一方隻取得權利(包括利益)而不償付代價的合同,故又稱恩惠合同。前者如買賣、互易合同等,後者如贈與、使用合同等。

  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 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為諾成合同。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須實物給付,合同始能成立,為實踐合同,亦稱要物合同。

  要式合同與非要式合同 凡合同成立須依一定方式始為有效的,為要式合同,反之為非要式合同。古代合同多屬要式合同,現代合同一般以當事人的合意為要件,而不以履行一定方式為成立要件。中國社會主義組織之間的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要求以書面方式訂立。公民間房屋買賣合同除用書面形式訂立外,尚須在國傢主管機關進行登記過戶。

  主合同與從合同 凡不依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的合同,稱為主合同。凡必須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稱為從合同。如買賣合同雙方為保證合同履行又設立保證合同,前者為主合同,後者為從合同。從合同既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故主合同消滅時,從合同原則上亦隨之消滅。反之,從合同的消滅,原則上並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本約與預約 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協議為預約。嗣後履行預約而訂立的合同為本約,即本合同。凡訂有預約的,即負有訂立本合同的義務,違背預約而使對方遭受損失時亦應負財產責任。

  為自己利益締結的合同和為第三人利益締結的合同 通常合同當事人均為自己或自己的被代理人取得一定權利或利益而締結合同。但在某些情況下,締結合同的一方是為第三人取得權利或利益的,從而賦予第三人對債務人的獨立請求權,故稱為第三人利益簽訂的合同。依據法律或合同規定向受益人給付保險金額的人壽保險合同,是典型的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的合同,因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為第三人。

  此外合同還可分為總合同與分合同;要因合同與不要因合同;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等等。隨著社會生產和生活不斷增長的要求,合同種類必將隨之發展。

  合同的條款 可分為基本條款和普通條款。合同的基本條款,即合同的內容,指合同成立的條款或有效條款,如合同的標的、價金、期限以及當事人一方預先聲明的項目。有些合同除具備上述基本條款外,雙方還須對合同履行地點、方式及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協議。合同的普通條款,是指那些在合同中加以規定而不會影響合同成立的條款,亦即除基本條款以外的合同條款。對合同條款規定得具體詳明,有利於明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和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簽訂 合同簽訂的過程為雙方當事人就合同內容相互協商的過程,一般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要約 為當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訂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議。提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在要約裡,要約人除表示欲簽訂合同的願望外,還須明確提出足以決定合同內容的基本條款,以供他方考慮是否同意簽訂合同。要約可以向特定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人提出。要約人可規定要約承諾期限,即要約的有效期限。在要約有效期限內,要約人受其要約的約束,即有與接受要約者訂立合同的義務;出賣特定物的要約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樣的要約或訂立同樣的合同。日本民法規定“已確定承諾期間進行契約的要約,不得撤銷”。凡要約沒有規定承諾期限的,可按通常合理的時間確定。要約人對違背上述要約拘束的行為,要承擔由此而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超過承諾期限或已被撤銷的要約,其拘束力消滅。要約人預先聲明不受要約拘束者,其要約無拘束力。也有的國傢規定在對方未承諾以前,要約不具有拘束力。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除特殊情況外,在對方沒有承諾以前,要約人可以撤銷、終止要約。中國也有允許要約人在得到承諾以前可以撤銷要約的規定。

  承諾 為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提出的要約表示完全同意。同意要約的一方稱要約受領人,或受要約人。承諾是一種意思表示,其表示方式可與要約的方式相同。但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受要約人亦可以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承諾。受要約人對要約表示承諾,其合同即告成立。對要約內容擴張、限制或變更的承諾,一般可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的新要約。承諾必須在要約有效期限內進行,遲到的承諾一般不能發生承諾效力,也可視為新要約。但是,對於及時發出而因中途障礙以致遲到的承諾,要約人應於收到承諾後立即向承諾人發出承諾遲到的通知,以避免其誤信合同成立而遭受損失。一般認為承諾生效時,即為合同成立時。要物合同的簽訂,除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授受標的物,合同始告成立。

  合同的形式 即合同雙方關於建立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中國合同形式計有口頭合同、書面合同和經公證、鑒證或審核批準的書面合同等。

  口頭合同 是以口頭的(包括電話等)意思表示方式而建立的合同。它的主要優點是簡便迅速,因而是滿足人們日常生活需要的主要的合同形式。但發生糾紛時難於舉證和分清責任。不少國傢對於責任重大的或一定金額以上的合同,限制使用口頭形式。

  書面合同 即以文字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書信、電報、契券等)而建立的合同,或者把口頭的協議作成書契、備忘錄等。其優點是把合同條款、雙方責任均筆之於書,有利於分清是非責任,有利於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中國要求社會主義組織之間的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以書面形式簽訂。其他國傢也有適用書面合同的規定。

  經公證、鑒證或審核批準的合同

  ① 合同公證是國傢公證機關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定程序,對合同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所作的證明。經公證機關予以證明的合同,具有較強的證據效力,可作為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的有力根據。對於依法或依約定須經公證的合同,不經公證則合同無效。

  ② 合同鑒證是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國傢經濟主管部門,應社會主義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社會主義組織之間的合同進行的鑒證。鑒證不僅對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認定,而且還要對合同內容的合理性、可行性進行審查監督。鑒證機關認為合同內容有修改的必要時,有權要求當事人雙方重新協商,予以改正。鑒證機關還有監督合同履行的權利,故鑒證具有行政監督的特點。目前中國合同鑒證除部門或地方性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一般采取自願的政策,即是否需經鑒證由當事人決定。

  ③ 合同的審核批準,指按照國傢法律或主管機關的規定,某類合同或一定金額以上的合同,必須經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的審核批準時,這類合同非經上述單位審核批準不能生效。如中國基本建設貸款合同、物資供應合同的成立須經上級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的審核批準。公民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亦須向國傢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始發生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有關規定,中外合資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或對外貿易合同等,均應依法進行審批程序。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即對已經成立的合同內容的部分修改、補充或全部取消。合同一方因故需要修改、補充合同某些條款或解除合同關系時,必須征得對方同意。亦即以雙方達成的新協議,變更或解除原來的舊協議。變更、解除合同的新協議,仍應按原合同的形式辦理。

  在法律或合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見債的不履行)時,當事人他方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故合同可由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羅馬法不承認合同解除權,合同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隻能請求賠償損失,而不能解除合同。1804年《法國民法典》對此進行瞭改革,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有權解除契約。但此項解除權之行使須向法院提出。1896年《德國民法典》除承認合同解除權外,並規定“解除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無須向法院提出。於是合同解除權逐漸為各國立法所承認。合同關系因解除權的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 3章對經濟合同的變更和解除作瞭具體的規定。如由於合同所依據的國傢計劃被修改或取消,由於行政命令企業必須關閉、停產或轉產,由於不可抗力以及由於一方違約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已無必要時,允許當事人一方及時通知他方變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