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或者一方讓步,以解決雙方的爭執的活動。亦稱和息。在中國,和解與調解不同,和解是當事人之間自願協商,達成協議,沒有第三者參加;調解是在第三者(可能是群眾或者群眾組織,也可能是人民法院)主持下成立的。

  中華民族自古以來就有團結互讓的優良傳統。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人民政權十分關心群眾的團結,無論在蘇區革命根據地、抗日根據地,還是解放區,都一貫宣導用和解的辦法解決爭執,並預防爭執的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成成立後,更在全國范圍內加以提倡。可分為:

  訴訟前的和解 指發生訴訟以前,雙方當事人互相協商達成協議,解決雙方的爭執。這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依法處分自己民事實體權利的表現(見處分原則)。和解成立後,當事人所爭執的權利即歸確定,所拋棄的權利隨即消失。和解一經成立,當事人不得任意反悔要求撤銷。但是,和解所依據的文件,事後發現是偽造或塗改的;和解事件已為法院判決所確定,而當事人於和解時不知情的;當事人對重要的爭執有重大誤解而達成協議的,當事人都可以要求撤銷和解。

  訴訟中的和解 是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互相協商,達成協議,解決雙方的爭執。這種和解不問訴訟程序進行如何,凡在法院作出判決前,當事人都可進行。可以就整個訴訟標的達成協議,也可就訴訟上的個別問題達成協議。訴訟中的和解協議經法院審查批準,當事人簽名蓋章,即發生效力,結束訴訟程序的全部或一部。結束全部程序的,即視為當事人撤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還把自行和解作為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該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第181條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還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西方許多國傢的民事訴訟法對和解也有所規定。可分為:

  訴訟外的和解 法國1806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27條規定,在訴訟進行的整個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可以自動地或在法庭建議下進行和解。前者是訴訟外的和解,稱為諾成契約,即有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就能成立的契約。

  訴訟上的和解 即上述法典同條規定的在法庭建議下進行的和解。由法官主持,有時還可由法官代擬和解辦法。

  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和解 是破產法上的法律行為,被看作瞭結債務的強制契約。有的國傢規定為申請破產後的必經程序,不經和解,不得向法院起訴。有的國傢規定為破產程序中必須進行的活動。這種和解也有兩種:破產訴訟前的和解,是訴訟外的和解;破產程序中的和解,是訴訟上的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