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傢公證機關按照公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申請,對法律行為或者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事實,證明它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非訟活動。公證制度是國傢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國傢預防糾紛、維護法制、鞏固法律秩序的一種司法行政手段。辦理公證的人員稱公證人或公證員。由公證人員對一定的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予以證明的行為稱公證行為。通過公證所發生的法律效力稱公證效力。

  公證機關的證明活動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活動不同。前者是在發生民事爭議以以前,為瞭加強法制,對法律行為或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給予認可,借以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它不能為當事人解決爭議。而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則是在發生民事權益糾紛,並由當事人起訴,經人民法院受理以後進行的,其目的是為瞭對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作出裁判,予以正確解決。

  公證的歷史沿革 公證制度由來已久,遠在古代奴隸制的羅馬共和國時代,羅馬人中已經有一種經奴隸主授權、專為辦理其主人法律文書的奴隸,稱為“諾達裡”。“諾達裡”有“書寫人”的意思。羅馬共和末期,在羅馬法與羅馬訴訟程序的形式主義統治下,羅馬居民也感到需要一種從事擬定文書的法律行為的人為其服務,這樣,在羅馬就有瞭一種專門從事代書職業的人“達比倫”。他們給予當事人以法律上的幫助,不僅代擬各種法律文書,還簽字作證明。他們具有法律知識,領取國傢規定的報酬。這種代書人的制度被認為是現代公證制度的起源。

  在4世紀,羅馬帝國廣泛流行著宗教公證,教皇、大主教、主教均有自己的書記,他們的活動從教會組織逐漸伸展到世俗人的民事法律關系范圍裡來,與代書人互相競爭。從9世紀到15世紀,隨著皇帝與王公的世俗權力的加強,宗教公證從被限制到最後被剝奪,由國傢建立瞭專門的機構公證處。公證處成為國傢機關,公證人代替瞭代書人,公證人的活動取得瞭立法的確認。

  19世紀初,法國首先頒佈瞭公證人法。其後,比利時、意大利、德國、日本、土耳其等國也都陸續實行公證制度。公證人由私人擔任。他們自己設立公證事務所,在法院監督之下辦理公證行為。意大利、日本、土耳其等國規定在沒有公證人的地區,可由司法官員或其他地方官員辦理公證行為,作為私人公證的一種補充。

  到20世紀形成瞭多種多樣的公證組織。法國、德國、英國的公證組織是歐洲公證組織的三種典型形式。

  法國公證組織的特征在於它把可爭議事件的管轄權與非爭議事件的管轄權截然分開,前者是法院的職權,後者是公證處的職權。法國的公證人是共和國總統以命令任命的國傢官吏,公證人有自己的社團組織。在法國,凡有公證人參加制定的文書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以公證文書為根據的金錢請求,不須法院判決即可執行。

  德國在1933年法西斯黨取得政權以前,公證是與法院密切結合的,有糾紛的訴訟和非訟事件之間並無嚴格的界限,公證人和監督公證人的法官都可為公證行為。公證人是國傢公職人員,在某些場合還可以兼任律師。公證人從屬於審判機關,他們沒有正式的公證社團組織。公證人的活動受所在地區的法院院長監督。

  在英國,辦理公證行為不僅是公證員的職權,而且依契約與文書的性質,審判機關和行政機關也有這項職權。在英國和美國,公證員在法律上隻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上的簽字,或證明並制作已由證人證言證實瞭的文書。

  日本的公證人隸屬於法務局或地方法務局,由法務大臣任命,接受法務大臣和地方法務局長的監督。公證人按照法務大臣指定的地點設置辦事處。法務局在其管轄區域內如無公證人,法務事務官也可執行公證人職務。公證人非經法務大臣許可,不得兼做其他公務或經營商業。日本公證人的權限,是為法律行為及其他“私權”事實制作公證書或對私文書進行“認證”。

  在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都有關於公證的立法,辦理公證行為的機關是國傢公證處。在未設公證處的居民點,由市、縣、村人民代表蘇維埃執行委員會辦理立法所規定的公證行為。國傢公證工作分別由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司法部以及州、區、市人民代表蘇維埃人民委員會領導。國傢公證員不得在其他機關、組織和企業任職,但可從事教學、科研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也設有公證處。

  綜合各國公證組織體制,不外三種類型:一是公證機關統一行使公證職能;一是公證機關與法院並行;一是公證機關與地方政府並行。這是基於各個國傢的歷史背景和不同國情形成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證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證處是國傢機關,公證員是國傢工作人員,他們的全部活動旨在保護國傢的利益,保護公民的正當權利和合法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早在1946年的東北解放區,哈爾濱市人民法院於成立的同時,就承辦公證事務。沈陽、上海兩市解放後,人民法院也先後於1948、1949年辦理證明結婚、離婚、收養子女、委托、合同等項公證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國民經濟恢復時期,以及後來的第一個五年計劃建設時期,為瞭保護國傢財產,加強對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國務院決定在大中城市設立公證處,它的主要任務是證明國傢機關、國營企業與私營企業之間簽訂的加工、訂貨等經濟合同。公證員不僅審查合同的合法性與真實性,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還進行檢查監督,促使合同按約履行。

  1958年以後,公證工作一度被削弱,後來幾近取消。1978年,在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方針指導下,公證工作開始逐步得到恢復與發展,各地陸續重建公證處,特別是隨著國際交往的發展,公民個人發往國外使用的文書要求公證證明的逐漸增多。隨著國傢工作重點的轉移,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合同制的推行,需要公證證明的經濟合同很多,這又賦與公證以新的意義。1982年4月13日,國務院發佈瞭中國第一部公證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公證制度正在逐步完備。

  公證行為 中國公證機關辦理下列公證行為:①證明合同(契約)、委托、遺囑等法律行為。②證明法律行為以外的法律文書:一切在法律上有效的文書均可公證證明,書面形式的法律行為也是法律文書。③證明法律事實:凡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均可公證證明。法律事實分行為和事件兩類:行為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公證證明法律事實主要是證明法律事件,指的是事實的發生與人們意志無關但可引起一定法律後果的事件,如死亡。④證明非爭議性事實:某些事實並不一定發生法律後果,但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爭議,亦得公證證明。如證明某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證明親屬關系。⑤對於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⑥證據保全:在當事人提起訴訟之前,出現瞭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當事人為準備將來進行訴訟的需要,可以申請公證處采取措施,保全證據。⑦保管遺囑、保管文件。⑧辦理與公證行為有關的輔助性工作,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⑨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行為。

  公證效力 一切公證行為都產生證據上的效力。①任何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事實經過公證證明,國傢證明它的真實性、合法性,即產生法律上的證據效力。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中,如果在收集、調查證據時涉及某項文書,而這項文書業經公證證明,即應確認其效力,可以直接采證。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②依照法律必須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則公證證明就成為這些法律行為生效的必要條件。法律對於不同的法律行為有不同的形式要求,包括口頭、書面及公證證明,取決於該法律行為所產生(或變更、消滅)的法律關系的重要性、復雜性和它對於第三者的作用。雖未為法律規定而當事人自行協議公證證明作為雙方法律行為必要的形式條件之一的,這一法律行為也必須公證證明方能成立。③債權文書,如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權利義務關系沒有爭議、並經公證證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當債務人拒不履行時,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作出裁判。

  公證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現行公證組織是,在直轄市、縣(自治縣)、市設立公證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市轄區也可設立公證處。公證處是國傢公證機關,代表國傢行使公證職能。公證處由公證員、助理公證員組成。根據需要,可以設主任、副主任領導公證處的工作,但主任、副主任必須由公證員擔任,並且必須執行公證員職務。一切公證行為由公證員辦理,助理公證員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行為。公證處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公證處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司法部通過各級司法行政機關領導檢查監督全國公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