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有關冶煉、鑄錢、煮鹽、建築和製造兵器以及其他官民日用器物等手工業生產的法律。

  秦代立法 迄今所看到的中國最早的手工業法規是秦律的工律、均工、工人程以及保存在《秦律雜抄》中的有關條款。秦手工業分官營和私營兩種。官營手工業,朝廷由內史監管,各郡、縣由郡守、縣令和縣丞監管。具體管理手工業生產的,按不同行業分別為:工官、吏、佐、曹長、太官、右府、左府、右采鐵、左采鐵和嗇夫等。。在各生產單位內部,從事生產的是工師、工徒。此外,還有相當一部分是刑徒,如“工城旦”、“工鬼薪”、“工隸臣”以及居作的女刑徒等。秦律規定:官營手工業生產要按照朝廷的“命書”進行,無“命書”擅自制作其他器物者,工師和縣丞要受懲罰。工匠在選料、用料時不得浪費,把尚能使用的材料定為不可用,要受懲罰。為瞭便於批量生產和維修,工律規定,制造同一器物,大小、長短和寬度必須相等,對工匠要註意進行技術訓練。過去作過工的一年學成,未作過工的二年學成,提前學成的給予獎勵,期滿未學成者,要將姓名登記上報內史。秦律還註意對有技藝的勞動力合理使用,工隸臣斬獲敵首和別人斬敵首為其贖免的,都令作工匠,如體形已殘缺,為隱官工;隸臣有技藝的不要派去作趕車和烹炊的仆役。對手工業生產規定有勞動定額,新工匠第一年完成工匠勞動定額的一半,第二年勞動定額與工匠相等;隸臣、下吏、城旦等同工匠一起生產的,冬季得放寬定額,三日收取相當夏天二日的產品;做粗雜活的隸妾兩人當工匠一人;女子制作刺繡等產品的,一人當男子一人。對手工業生產要經常評比,縣工官上交的新產品評為下等,或各生產單位的產品在定期評比時被評為下等,生產者和管理者都要受懲罰,連續三年被評為下等的,加重懲罰。這些規定表明,秦從商鞅變法到秦始皇統一中國,對手工業生產是重視的。這也是秦在商鞅變法後國傢經濟、軍事實力能夠迅速增長的原因之一。

  漢代立法 漢代的手工業管理基本上沿襲秦制。惠帝(公元前195~前188在位)、高後(前187~前180在位)時向富豪和貴族讓步,曾“復弛商賈之律”,將某些官營手工業交給私人經營。文帝五年(前175)“除盜鑄錢令”,民得私鑄,結果貴族、官吏乘機大發橫財。據《漢書·食貨志》記載:“是時,吳以諸侯即山鑄錢,富埒天子,後卒叛逆。鄧通,大夫也,以鑄錢財過王者。故吳、鄧錢佈天下。”漢代朝廷管理手工業的是少府和大司農,地方設有工官和鐵官。大司農收入歸國庫,少府收入歸皇室。武帝(前141~前87在位)時,由於連年用兵,國庫空虛,為增加國傢收入,對富商大賈實行限制,決定將鑄錢、冶鐵和煮鹽等手工業的主要部分收歸官營。元狩(前122~前117)年間規定:“敢私鑄鐵器鬻鹽者,煆左趾,沒入其器物。”並規定:“盜鑄諸金錢罪皆死”。漢武帝確立的鑄錢、煉鐵和煮鹽三業的官營制度,加強瞭朝廷的經濟實力,有利於封建國傢的統一和鞏固。漢以後,鐵、鹽官營私營各朝時有變化,但鑄錢官營制度卻被歷代封建王朝所沿襲。

  唐、宋立法 唐代是中國封建經濟發展較快的時期,手工業生產有瞭長足進步,手工業立法除頒行一些單行法規外,在《唐律疏議》和《唐六典》中也作瞭具體規定,如興造要報請批準,如實申報用工用料,“諸有所興造,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各計庸坐贓論減一等;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笞五十,若事已損費,各並計所違贓庸,重者坐贓論減一等。”唐代法律規定對手工業工匠要按技藝的難易進行訓練。“凡教諸雜作,計其功之眾寡與其難易而均平之。功多而難者,限四年、三年成;其次二年,最少四十日。”手工業生產要按照一定的規程進行,質量不合標準,區分不同情況論罪:“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應更作者,並計所不任贓庸,坐贓論減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為罪,監當官司各減三等。”為保證產品質量,唐代法律規定:“其造工矢長刀,官為立樣,仍題工人姓名,然後聽鬻之,諸器物亦如之,以偽濫之物交易者沒官,短狹不中量者還主。”又規定:“凡營單器,皆鐫題年月及工人姓名,辨其名物,而閱其虛實。”宋律承襲唐律,有關手工業的法律規定,除見於單行法規外,還見於《宋刑統》的“擅興”和“雜律”兩篇。

  明、清立法 明代進入瞭封建社會後期,手工業生產在整個封建經濟中的比重進一步增大。為加強對手工業生產的管理和控制,幾經修改後,於洪武三十年(1397)頒行《大明律》,將唐、宋律中有關手工業生產管理的條款加以集中和擴充,專設工律一篇。其主要內容有如下幾點:①凡軍民官司有所興造,應報告上級批準,不經批準而非法營造者,各計所役人數計工錢坐贓論。②營造計料、申請財物及人工不實者,笞五十;若財物和人工已費,各並計所損財物價及所費雇工錢,重者坐贓論。③凡役使人工、采取木石料及燒磚瓦之類,虛費工律而不堪用者,計所費雇工錢坐贓論,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損壞,備慮不謹而誤致人死亡者,以過失殺人論,工匠、提調官各按應承擔的責任論罪。④凡造作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造緞匹質量粗糙不合格者,各笞五十;若不堪用及應再返工改造者,各並計所損財物及所費雇工錢,罪重者坐贓論;其應供奉禦用之物加二等;工匠各按應承擔的責任論罪,其他有關官吏按責任大小論處,都必須賠償官府損失的物價、工錢。⑤凡造作局院的頭目工匠多領物料歸己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罪,追物還官;官吏知情不舉與同罪,過失者減三等。⑥凡監臨主守官吏將自己物料送官局帶造緞匹者,杖六十,緞匹入官;工匠笞五十,官吏知情不舉與同罪,過失者減三等。⑦凡民間織造違禁龍鳳文,紵絲紗羅貨賣者,杖一百,緞匹入官,機戶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連當房傢小起發赴京籍充局匠。⑧凡各處每年規定制造的緞匹、軍器,工匠過期不納齊足者,以所造數十分為率,一分笞工匠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官吏若不依期調撥物料於工匠者,局官笞四十,提調官吏減一等,不論處工匠。⑨凡各處公廨、倉庫、局院系官房舍,如有損壞,該負責官吏要隨即報告有關機構修理,違者笞四十;若因而損壞官物者,除依律科笞四十之外,並賠償所損之物;若已移文報告有關機構者,論處有關機構官吏。《大明律》的工律,對盜決河防、堤防、橋梁、道路維修和違章侵占街道等違法行為的處理,都作瞭具體規定。《大清律例》的工律內容一準於《大明律》,其條款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