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經起訴的事情法院不予受理的訴訟原則。即刑事訴訟必須有公訴人或自訴人起訴,民事訴訟必須有原告人提出訴訟請求,法院才得受理;並在審理中受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範圍的約束,不審理訴訟請求範圍以外的問題。

  不告不理早在奴隸制羅馬訴訟中就已出現,當時採取控告式訴訟形式(見刑事訴訟法),每個公民(奴隸主和自由民)在得到最高裁判官的許可後,即可作為告訴人提起控訴,法院則根據其控訴在指定的日期進行審理,如果告訴人不到,則撤銷控訴。

  近代資產階級在反對封建專制訴訟的過程中,繼承瞭古代羅馬的不告不理原則並加以發展。在刑事方面,提出瞭對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起訴,不得判刑。在民事方面,須當事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要求時,才予受理。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各國相繼確認瞭這個原則。英國雖無系統的成文法,但在習慣法中,采用瞭不告不理原則:如果沒有個人、團體和政權機關直接的、罪名肯定的並附有誓言的控訴書,法院不能進行審理。法國1791年憲法第5章第9條規定:“在刑事方面,倘非根據陪審員所收到的控告,或根據立法議會在其有權提起控訴的情況下提出公訴令,任何公民均不得受到審判。”1808年和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要求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必須根據檢察機關的起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外,唯有當事人可以起訴。在訴訟因取得審判結果或者根據法律規定而終止之前,當事人有停止訴訟的自由”(見處分原則)。日本1890年《刑事訴訟法》第 184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9、378條和《民事訴訟法》第176條,都規定瞭不告不理的審判原則。

  中國從清朝末年到中華民國時期的訴訟立法中,也都采用瞭不告不理原則。清朝1907年制定的《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第103條規定:“刑事其未經起訴者,審判廳概不受理。”第57條規定,民事案件“準原告呈請註銷訴狀”。國民黨政府的《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47條還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款、第263條的規定也包含有不告不理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也以起訴作為審判的前提。刑事案件必須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自訴人進行自訴(見自訴案件),民事案件必須有原告人提出訴訟請求,法院才能開始進行審判活動。但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原則,在審判中可以發揮積極主動作用,不消極地受起訴范圍的限制,以便使案件能夠得到正確、合法、及時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