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的一種,審判機關依法剝奪犯罪分子在一定時期內享有法律規定的政治權利的制裁。中國刑法規定它是一種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許多國傢的刑法都有剝奪權利的規定,但名稱不盡相同:1958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立法綱要》規定為“剝奪擔任某種職務或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中華民國時期稱為“褫奪公權”。剝奪權利的內容也有不同:有的隻限於剝奪政治權和公權,有的還包括私權(如親權)。剝奪權利刑的性質也不相同:有的規定為從刑,不得單獨獨適用;有的則規定既可以作為從刑適用,也可以作為主刑適用。

  刑法學傢對於剝奪權利刑的存在,沒有非議。但是有一些資產階級學者認為,剝奪權利是以報應刑思想為基礎的,它建立在懲罰、威嚇和社會隔離各種觀念之上,與現代的目的刑主義,即以改善、教育犯人為本旨不符,因而沒有將剝奪權利作為一般性刑罰的必要。

  在中國,剝奪政治權利在性質上是一種較嚴重的刑罰,隻有在犯罪性質和犯罪情節比較嚴重,犯罪分子在一定時期內不宜行使政治權利時,才予以剝奪。對一般輕微的犯罪不適用這種刑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2條規定:“對於反革命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政治權利包括:①選舉權和被選舉權;②言論、通信、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等自由的權利;③擔任國傢機關職務的權利;④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