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傢間為瞭避免和消除向同一納稅人、在同一所得的基礎上重迭徵稅,根據平等互惠原則而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各國徵收所得稅,都不同程度地基於所得來源地原則和納稅人居住地原則行使稅收管轄權。如果納稅人居住地國與其取得所得的來源地國之間沒有作出雙方都能接受的協調安排,往往造成徵稅重迭,不僅會加重納稅人的負擔,也不利於國際間的經濟、技術和人才交流。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國際間資金流動、勞務交流和貿易往來的發展,在國與國間簽訂避免雙重稅收協定,已日益受到國際上的重視視。

  由於各國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國傢間資金和技術流向,在發達國傢間是相互的,發展中國傢則主要是吸取外資,引進技術。簽定稅收協定,可能減少所得來源地國的稅收,使發達國傢得到一定程度的稅收分享;但對發展中國傢吸取外資、引進技術,發展本國經濟還是有利的。

  稅收協定的條文結構和范本 一般包括協定的范圍,對用語定義的必要解釋,對各項所得分類確定征稅的處理原則和范圍劃分,排除雙重征稅的方式,實行納稅無差別待遇,雙方對有關事項的協商程序,稅收情報的交換以及協定的生效和終止等有關事項。現在,國際上有兩個范本供各國參照:一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提出的文本,簡稱為OECD范本,是由發達國傢稅收專傢起草的,側重於居住地征稅原則。一是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的文本,簡稱為聯合國范本,是由發達國傢與發展中國傢的稅收專傢共同起草的,比較能夠兼顧雙方國傢的稅收權益,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傢所采用。

  稅收協定的效力和適用范圍 一般從兩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適用於哪些人,一是限於哪些稅種。

  在人的范圍方面,通常隻限於締約國一方的居民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的居民。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適用於其他人。所謂居民,是指按所在國法律,基於居住期、居所、總機構或管理機構所在地等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在稅收上視同法人的團體,而不問其國籍。由於不同的國傢對居民與非居民的區別不盡相同,有的按居住期劃分,有的按居所結合居住期劃分,還有的按逗留者有無長期居住的意思,即按住所劃分,從而可能出現納稅人既是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同時又是另一方居民的情況,這就產生瞭在哪一方匯總納稅和已納稅額在哪一方抵免的問題。判斷納稅人應歸屬哪一方的原則和順序,一般是首先以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為準。如果在雙方都有永久性住所,即以其經濟上重要利益中心在哪一方為準。如果仍然無法解決,即以其習慣性住所所在國為準。若還不能解決, 則歸屬其國籍國。如果是雙重國籍或不具有任何一方的國籍,最後由締約國雙方的主管當局通過協商解決。對於公司、企業等非個人納稅人同時為雙方國傢居民的,則主要以其總機構或實際管理機構的所在國為準。

  在稅種方面,一般都限於以所得為征稅對象的稅種,不涉及以交易或財產等為征稅對象的稅種。通常在概括規定按征稅對象明確稅種范圍的同時,還具體列舉適用於哪些現行的稅種,即:①明確以對所得的征稅為協定的范圍;②雙方分別列出協定所適用的現行稅種;③明確適用於協定簽訂以後,增加或代替現行稅種的稅收。

  此外,還有兩個需要商定的問題:①是否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所得稅。一般認為地方所得稅屬於對所得的征稅,應當列入協定的稅種范圍。②稅收無差別待遇是否包括除瞭對所得征稅以外的其他稅種。一般是作為一項特別規定,允許稅收無差別待遇所適用的稅種,包括所得稅和其他各種稅收。

  稅收管轄權 協調雙方國傢的稅收管轄權也是稅收協定的主要內容。大體上涉及下列3種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 按照國際稅收慣例,一般依循兩條基本原則:一是設有常設機構的才能征稅;一是隻能對歸屬常設機構的利潤進行征稅。所謂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主要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工廠、車間、辦事處以及開發自然資源的場所、建築工地、安裝工程等,還包括有權代表企業簽訂合同的不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以及全部或將近全部代表某一企業行事的傭金代理人等。還有采取吸引力原則征稅的,即企業總機構未經過常設機構所進行的營業活動,如果同常設機構經營的業務相同或屬於同一種類,則對其所獲利潤視同常設機構的利潤進行征稅。

  個人所得稅 雙方需要著重商定的是對勞務所得,在堅持來源地征稅原則的前提下,能夠允許哪些可以作例外處理。一般來說,受益人為其居民的國傢進行征稅的,主要有以下幾項:①短期(中國規定為90天)停留者從居住國的雇主取得的報酬所得。②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乘務員的所得。③政府職員被派往國外工作的所得。④締約國一方的教學、研究人員到對方國傢講學,為期不超過兩年或幾年的報酬所得。另外,對留學生和實習人員等為學習和生活而取得的收入以及按政府間協定進行文化交流的演員所得、運動員所得等,所得來源地國一般不征稅。

  對投資所得(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征收預提所得稅 主要是商談采取限制稅率,雙方分享收入。在協定中,一般都明確可以由雙方征稅,但所得來源地國傢有優先的征稅權,並相應地確定限制預提所得稅的稅率。OECD范本提出,股息的稅率不超過15%,母子公司的子公司(直接握股不少於25%)的股息稅率不超過5%;利息的稅率不超過10%。很多發展中國傢的稅收專傢認為,這個限制稅率將使所得來源地國傢的收入受到很大損失。聯合國范本則把稅率問題留給雙方談判時解決。

  對投資所得的征稅直接涉及雙邊權益,往往成為談判的核心。盡管發達國傢宣稱無意通過簽訂稅收協定,把發展中國傢的稅收轉移到發達國傢,但對發展中國傢來說,最重要的是降低稅率的措施,能夠切實有效地起到鼓勵投資、引進技術的作用,不致發生權益外溢,使旨在鼓勵投資而減少的收入流入資本輸出國的金庫。

  避免重復征稅的方式 有兩種:①免稅方式,即對來源於對方國傢的所得不再征稅。這常被認為是最好的方式。它能給資本輸出國的企業在發展中國傢經營業務提供必要條件,使其與當地企業處於同等的競爭地位。但目前隻有南斯拉夫、法國、荷蘭、比利時等少數國傢采用。②抵免方式,即對在來源地國傢繳納的稅額,可以在本國匯總計算的應納稅額中減除。目前大多數國傢采用抵免方式,中國稅法上也規定采用這一方式。采用抵免方式,投資所得的利潤最後都要在資本輸出國按高稅率被征稅,結果發展中國傢的低稅率不能使投資者得到實惠,從而對資本輸出國的企業沒有很大吸引力,不能有效地發揮鼓勵國際投資的作用。同時也不利於投資企業擴展業務。但也有人認為采用抵免方式能夠產生一種負擔公平的效果,使發達國傢的企業不致因經營業務的所在地不同而負擔有所不同。

  對稅收抵免方式的缺陷,很多人主張用視同已征稅額抵免的方法予以適當彌補,即來源地國傢給予的減免稅優惠在居住國計算征稅時,要視同已征稅額予以扣除,以有利於鼓勵國際投資。發展中國傢如新加坡、印度、巴基斯坦、斯裡蘭卡、泰國、馬來西亞、贊比亞等,以及比利時、愛爾蘭、西班牙等國都在稅收協定中采用瞭這一方法。但是有的發達國傢不贊同采用視同已征稅額抵免,有的隻同意對預提所得稅的減免給予視同已征稅額抵免,不同意適用於企業所得稅。

  無差別待遇 即避免稅收歧視,是國際稅收關系中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談判稅收協定需要重點明確的問題之一。通常在稅收協定中列入無差別待遇條款,以保證締約國一方的納稅人在另一國所負擔的納稅義務,不比另一國的納稅人在相同的情況下,所受待遇不同或負擔更重。主要有4個方面:①國籍無差別,即不因納稅人的國籍不同,而在納稅上受到差別待遇。②常設機構無差別,即不使常設機構和本國企業的納稅有差別。③支付無差別,即不因支付對象不同而有差別。④資本無差別,即不因其資本為對方國傢的企業或個人所擁有或控制,而比本國企業的負擔不同或更重。但是,這種稅收無差別待遇,不能影響國內財政經濟政策的貫徹執行,即不應包括基於公民地位或傢庭負擔和國內政策等原因,給予本國居民、企業的減免稅照顧以及其他特案減免稅優惠。

  防止逃稅、漏稅的條款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稅收協定列入這一條款。因為各國經濟的相互關系日益密切,跨國公司日益增多,加以各國稅收制度和負擔水平存在著差異,利用法律漏洞逃漏稅收的方法也日益詭密,由此而在發達國傢與發展中國傢都造成相當大的損失。各國稅務行政當局難以防止發生在其領土管轄之外的各種逃稅、漏稅,也就愈加註重加強國際的稅務合作。因此防止國際逃稅、漏稅的稅務合作,正在向條約化的方向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