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會主義制度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公有耕地中分配給社員個人長期使用的小塊土地。社員個人借助自留地可以經營某些公有經濟不便種植和經營的農作物和農業副業。自留地產品一般由社員自由處理,可以自己消費,可以賣給國傢和集體商業,也可以在集市上出售。自留地存在的客觀經濟條件是由於單靠集體經濟尚不能滿足社會和社員個人對農產品的多種需要。中國在建立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時,中共中央就規定社員應該有小量自留地,用於種植蔬菜和其他作物。195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和1956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都對自留地數量做瞭具體規定。當時社員每戶自留地的多少是按每戶人口多少和當地土地資源的多少確定的,每口人自留地至多不能超過全村每人平均土地數的5%。1962年中國共產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十次全體會議通過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規定:“自留地一般占生產隊耕地面積的5~7%,歸社員傢庭使用,長期不變。在有荒山和荒坡的地方,還可以根據群眾需要和原有習慣分配給社員適當數量的自留山,由社員經營。自留山劃定以後,也長期不變。”還規定:“社員自留地、飼料地和開荒地合在一起的數量,根據各個地方土地的不同情況,有多有少,在一般情況下,可以占生產隊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最多不能超過百分之十五。”在1978年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前,執行自留地政策不夠穩定,有時有的地方對社員經營自留地在品種、產品用途等方面附加種種不適當的限制,甚至取消或變相取消社員自留地。實踐證明,這對農業生產的發展和改善農民生活都是不利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自留地政策穩定下來,並在數量上有瞭進一步的增加。198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轉發國傢農業委員會《關於積極發展農村多種經營的報告》中規定:“不搞包產到戶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適當擴大自留地、飼料地。兩者面積的最高限度可達生產隊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