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指為保護和合理使用國傢的地面、地下和海洋等方面的自然資源而徵收的稅。有的國傢勞動力缺乏,因此對超額使用勞動力者課稅,這種稅也可看作是一種資源稅,是對人力資源課征的稅。

  在歷史上,土地曾被廣泛地當作資源稅的徵收物件,因為土地是一種比較確實和恒久的資源。當代有些國傢仍然徵收“地稅”,而地稅的內容已不僅限於土地,還包括漁業、礦產、森林等等。也有一些國傢把土地作為財產稅的課征對象,而把礦產、森林等單列稅目作為資源稅的課征對象象。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石油成為各國經濟發展的重要物資,同時石油的級差收益又比較大,所以,不少國傢都對石油開采業征收多種形式的資源稅。各國對礦產、石油等資源征稅的形式,大致可分為三種:①按采礦區面積征收;②按產量或銷售收入征收;③按資源豐瘠情況征收。

  中國近代的資源稅 中國自然資源豐富,勞動人民很早就掌握瞭礦產的開采冶煉技術。由於金銀銅是鑄造貨幣的材料,鐵銅鉛等是制造武器的材料,自西周起,中國歷代王朝為瞭維護自已的統治,大都實行礦冶官營政策(見中國古代礦政和礦業),很少允許民營,因而也未開征資源稅。明末清初,這種礦禁政策同商品經濟的日漸發展產生瞭很大矛盾,不得不放寬對民營的限制。清康熙十四年(1675)頒佈《開采銅鉛之例》,規定:“采銅鉛以十分內二分納官,八分聽民發賣”。納官的二分稱“礦稅”,實際就是以礦產品為課征對象的、帶有資源稅性質的稅。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繼續征收礦稅,分為礦區稅、礦產稅、礦統稅三種。礦區稅實際是資源稅,它按采礦區域面積分期繳納。1927年,國民黨政府將礦產稅與礦統稅合並為礦產稅,1930年公佈礦業法後,又規定礦商應交礦區、礦產兩種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停征礦稅。1984年10月1日,國務院決定開征資源稅。納稅人是從事開采應納資源稅產品的國營、集體企業及其他單位和個人。計稅依據為應稅產品的銷售收入額。中國資源稅的特點是:①征稅范圍為原油、天然氣、煤炭、金屬礦產品和其他非金屬礦產品。②采用超率累進稅率。征收資源稅的主要目的是調節開采資源者因資源條件不同而獲得的級差收益。銷售利潤率一般說是自然資源級差收入的綜合反映,因此,資源稅的稅率采取按銷售利潤率超率累進的辦法確定。銷售利潤在12%以下的免征,超過12%的部分按分級超率累進辦法征收,從而既考慮瞭自然資源級差收益的重要因素,又照顧瞭因主觀努力而多取得的收益,調動企業降低成本和增加盈利的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