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對出示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提出質疑、說明與辯駁的訴訟過程和訴訟行為。其目的在於使審判人員更能準確地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據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相互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法法院應將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當事人可就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問題提出質疑。如果法院發現所收集的證據有問題,應當自行撤回該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