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又指證據事實的表現形式,如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它是當事人證明自己的主張和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圖1 清代楊乃武案的供詞之一

  證據的種類和分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把證據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英美法系國傢一般將證據分為:口頭證據;書面證據;實物證據。大陸法系國傢刑事訴訟法通常以證據方法確定證據的種類。

圖2 法庭向被告出示證據

  證據的分類有許多種,主要有:原始證據和傳來證據,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本證和反證,言辭證據和實物證據,通常證據和輔助證據,主要證據和補強證據等。

  證據的收集 中國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主要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承擔。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見舉證責任)。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收集證據的方法有詢問證人、被害人,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搜查,扣押,鑒定,勘驗、檢查等。

  證據的審查、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庭宣讀,查證屬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用作定案根據的物證,應當經過法庭出示和辨認。經審查,對於確實屬於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當事人的陳述,應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