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已有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再行起訴和受理。訴訟原則之一。

  一事不再理是羅馬共和國時期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案件一經法官審判,就發生“既判力”,不得再行審判,加以推翻。在西方封建社會和資本主義社會的司法中,都承襲瞭這一原則。在刑事訴訟中,任何人不因同一罪行而受到兩次起訴和審判。如果法院對案件已駁回公訴、不予審理或者檢察機關已不予起訴時,也不得再行偵查和起訴。民事訴訟方面也是如此。同一案件的當事人人,對判決已確定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訴。西方國傢在實行一事不再理的同時,又規定瞭再審及非常上告之類的程序,以糾正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訴訟法,既註意維護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嚴肅性和穩定性,又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但離婚案件和收養關系案件的處理有所不同,第111條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對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發現確有錯誤,都可依審判監督程序加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