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稱普通法系、英國法系或判例法系。指英國從11世紀起主要以源於日爾曼習慣法的普通法為基礎,逐漸形成的一種獨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國的其他一些國傢和地區的法律制度,是西方國傢中與大陸法系並列的一種歷史悠久和影響較大的法系。

  1066年諾曼第公爵威廉征服英國以前,英國各地施行的是盎格魯撒克遜的習慣法;東北部則施行入侵的丹麥人傳入的北歐條頓人習慣法。諾曼人在英國建立以國王為中心的封建土地制度,逐步形成王權專制國傢,在歷史上第一一次設立權威極大的禦前會議(一譯禦前庫裡亞或王國法院),以其判例作為普通法適用於全國,並由國王派出的巡回法官在各地宣傳和施行這些法律。狹義的普通法即指這類判例法。

  英國判例法中還包括一種它所特有的衡平法。這是從14世紀開始發展的一種與普通法並行的主要適用於民事糾紛的法律原則和訴訟程序。由於民商事關系的發展,傳統的普通法的嚴格限制有時無法適應需要,英王允許臣民在無法從普通法法院獲得公平處理時,由大法官以衡平(又稱公平或良知)原則予以處理,可以停止普通法法院判決的執行,命令或禁止民事被告人從事一定的行為。其後,更設立獨立的衡平法院(又稱大法官法院),發展瞭一套抽象的衡平法準則,如“求助於衡平者須自身清白”,“衡平救助不中途而廢”,“衡平重意願而不重形式”等。由於當時大法官多由僧侶擔任,所以實際多是按照教會法和羅馬法的某些原則來審決案件。最初主要用以處理因程序欠缺或遲延等所產生的爭訟,之後逐漸發展至實體法方面。19世紀末調整法院體系時,取消衡平法院,審判權統一歸於普通法法院,但是,直到今天,高等法院仍設有由衡平法院演變而來的大法官庭,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時援用衡平原則,給予衡平救助。在其他英美法系國傢中,有的仍保留衡平法的某些效力,甚至還存在個別的衡平法院。

  英美法系也有制定法。英王很早便發佈過一些具有實體法或程序法內容的敕令。最近兩個世紀,特別是20世紀以來,議會更通過大批立法,在某些領域,如刑事案件的審判,其主要依據已是制定法,而不是判例。但英國的制定法有其特點,即不論民事、刑事的實體法和程序法,都沒有統一的法典;對某些特定問題例如證據、貨物銷售、性犯罪、盜竊罪以及青少年犯罪等,雖然制定瞭單行法,但是往往民刑不分、實體規定與程序規定兼及,而且修改頻繁,同名法令很多,在援用時必須註明法令頒佈的年代;有的法令內容重復,甚至前後規定不一;而且,法令絕大部分是歸納判例而成,不論概念或原則,類多來自司法習慣,因而解釋和適用時往往需要借助判例。

  英美法系盡管通過原來的宗教法院和教職司法人員的作用,在遺囑繼承、婚姻和海事等方面接受瞭羅馬法的某些影響,特別是在近代由於資本主義的發展而吸收瞭更多來源於羅馬法的原則,例如侵權賠償、抵押回贖權、契約關系中錯誤的效果等。但是,由於英國是較早建立中央集權的封建國傢,已經形成自己的普通法體系,並且存在深諳普通法和自成行會的大批律師,以及從中產生的法官集團,因而,受羅馬法的影響不大。這與大陸法系中的主要國傢法國和德國不同。法國長期存在分散的領主法庭,德國的各邦自立司法體系,兩國在建立封建集權國傢時都沒有形成成套的統一的立法,法律界又受過羅馬法訓練,所以,其法律制度主要以比較完備的羅馬法作為藍本。因此,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雖然同是當代維護資產階級利益的法律體系,而且逐步趨於一致;但是,由於其傳統和形成的歷史條件不同,受羅馬法影響的程度差別很大,因而仍然存在若幹明顯的區別(見大陸法系)。

  17世紀起,隨著英國的對外擴張,英國法也傳播和移植到各殖民地附屬國。這些國傢在獨立後大都根據英國法原則,按照其各自的特點和習慣,適應其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的需要,或多或少地作瞭修改,以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目前,屬於英美法系的國傢,除美國外還包括大部分英聯邦國傢以及一些原屬英國殖民地或附屬國的亞洲、非洲、大洋洲和加勒比海地區的國傢。其中更動不大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等。不過,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保留瞭法國法的特點,斯裡蘭卡則具有羅馬-荷蘭法的特點,亞、非和大洋洲的國傢則具有更多的宗教或習慣上的特點。美國法對英美法系的改動最大,其原屬法國的路易斯安那州則仍保持大陸法系的某些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