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應他國的請求,將在其境內被該外國指控為犯罪的或已判刑的人移交給該外國審判或處罰。

  國傢間引渡罪犯的實踐,在古代和中世紀即已存在,但那時被引渡的主要對象是政治犯或異教徒。18世紀時,有些國傢間的條約開始規定,除引渡上述罪犯外,還引渡普通罪犯。國際上現行的引渡制度是資產階級革命時期以來所形成的。它主要涉及普通刑事罪犯的引渡。自法國大革命開始,在國際間即形成瞭政治犯不引渡的慣例(見庇護)。

>  引渡是一種國傢行為,一國是否接受他國的引渡請求,除非負有條約義務,由被請求國政府自行決定。在實踐中,有些國傢認為,隻有負有引渡的條約義務的國傢間方可提出引渡要求,多數國傢則無此種限制。使締約國負有引渡義務的條約有專門的引渡條約和包含有引渡條款的條約。大量的引渡條約是雙邊的。多邊引渡條約有1933年美洲國傢間《引渡公約》和1957年《歐洲引渡公約》等。一些國際條約包含有引渡條款,如1948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規定,締約國承諾將犯有滅絕種族罪者依法予以引渡(見滅種罪)。1970年12月16日《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海牙公約》)和1971年 9月23日《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蒙特利爾公約》)都規定瞭關於劫持飛機罪犯的引渡問題(見空中劫持)。引渡問題也在一些國內法中加以規定。最早專門關於引渡的國內法,是1833年比利時的《引渡法》。

  一般情況下,可以提出引渡請求的國傢有:罪犯國籍所屬國、犯罪行為地國、受害國即犯罪結果發生地國。當有數個國傢為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請求引渡同一人時,原則上被請求國有權決定接受哪一個國傢的請求。1933年美洲國傢間《引渡公約》規定:如有幾個國傢為同一罪行請求引渡時,犯罪行為地國有優先權;如罪犯有幾項罪行,則依被請求國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地國有優先權。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引渡請求應通過外交途徑提出。請求引渡的國傢有義務說明請求引渡的理由,包括提供罪犯的罪行細節。

  引渡的對象可以是請求國的本國國民、第三國國民或被請求國國民。通常各國都拒絕引渡本國國民,隻有英、美等國有少數相反的案例。在條約中往往明文規定不引渡本國國民,有的條約,如1963年英國和瑞典間的引渡條約,則保留瞭選擇同意或拒絕的權利。

  構成引渡的理由,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而且必須是請求引渡國傢和被請求引渡國傢雙方都認為是犯罪的行為或者是引渡條約中所規定的罪行。政治犯一般不引渡。宗教罪犯或違反軍法的軍事罪犯亦不引渡。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形成瞭戰爭罪不視為政治罪而可以引渡的實踐(如蘇聯政府1942年10月14日就希特勒戰犯及其同謀者對於他們在歐洲被占領的各國所犯罪行應負責任的聲明,蘇、美、英1943年10月30日《關於德國暴行的宣言》,1967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領土庇護宣言》所主張)。滅絕種族罪和種族隔離罪不視為政治罪,是可以引渡的(1948年12月 9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 7條、1973年11月30日《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第11條)。罪犯被移交給請求國後,該國隻能就請求引渡時指控的罪名對該人進行審判或處罰。

  中國清代即曾與外國訂立過有引渡條款的條約。例如,1689年《中俄尼佈楚界約》規定,嗣後有逃亡者,各不收納,並應械系遣還;1886年《中法越南邊界通商章程》規定,中國人因犯法逃往越南,由中國照會法國,經查明實系罪犯,應行交出。法國人及法國保護之人犯法被告逃往中國者,由法國照會中國,經查明實系罪犯,應設法拘送交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自成立以來未與外國專門訂立引渡條約或司法協助協定。中國現已參加的1970年《海牙公約》和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規定,劫持飛機是可以引渡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