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銀行的組織和活動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包括:確認銀行的性質和法律地位,確定銀行資金來源,銀行的管理制度和經營業務範圍,銀行根據國傢授權發行和管理貨幣、管理金融、調節貨幣流通、管理信貸和結算等法律規範。

  銀行和銀行法的種類 銀行法是調整金融活動的基本法規。由於銀行的性質、地位和業務範圍不同,銀行和銀行法的種類也不同。按業務範圍和法律地位分,有中央銀行(國傢銀行)與專業業銀行兩類,專業銀行又包括農業銀行、商業銀行、投資銀行、儲蓄銀行和國際匯兌銀行等。按所有制分,有國傢經營的銀行和私營銀行等。對不同種類的銀行的法律調整,不少國傢制定瞭中央銀行法,也制定瞭專業銀行法。在不同社會制度下,銀行法的性質和作用有原則的區別。在資本主義制度下,銀行法確認銀行的法律地位、發揮銀行經營貨幣資本的作用,調整銀行在金融活動中的關系,是保障資本主義金融活動正常進行,促進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工具。在壟斷資本主義時期,銀行資本和工業資本溶合而形成金融資本,銀行成為萬能的壟斷組織,銀行法成為維護金融資本和金融寡頭統治地位的工具。在社會主義制度下,銀行屬國傢所有,是國傢管理經濟的一個杠桿。社會主義國傢制定銀行法,是為瞭保證銀行按照客觀經濟規律辦事,加強金融管理,調節貨幣流通,運用信貸手段集聚和分配資金,促進和監督各項經濟活動,支持國民經濟有計劃按比例地發展。

  銀行與銀行法的產生和發展 銀行的出現,以商品貨幣關系的產生和發展為前提。早在1580年,意大利威尼斯就成立瞭銀行。其後,荷蘭在阿姆斯特丹、德國在漢堡、英國在倫敦也相繼成立瞭銀行。18世紀末至19世紀初,世界上許多國傢和地區都設立瞭銀行。1694年,英國頒佈瞭《英格蘭銀行法》。到瞭現代,由於資本主義的銀行業已從競爭走向壟斷,在資本主義國傢中,銀行體制的基本形式已成為以中央銀行為金融管理中心、以商業銀行或存款銀行為主體、再加上其他各種金融機構共同構成的一個龐大的金融體系。因而世界各國現行的銀行法,大多是以中央銀行的特權地位為中心內容的銀行法規,或者既有專業銀行法、同時又有中央銀行法。例如,1942年公佈、以後經過幾次補充修正的《日本銀行法》;1957年公佈、1980年修正的《德意志聯邦銀行法》;1973年1月3日公佈的法蘭西銀行法規;1934年制定、1974年修訂的瑞典國傢銀行法。此外,在蘇聯和東歐國傢,有1980年蘇聯國傢銀行章程;1967年匈牙利國傢銀行法和1971年的匈牙利國傢銀行章程;1970年的羅馬尼亞國傢銀行章程等。

  在中國,最早的銀行是清光緒二十三年(1897)成立的中國通商銀行。1905年創立的戶部銀行,於1908年改稱大清銀行,是清政府的國傢銀行。中國第一部銀行法是1908年清政府頒佈的《大清銀行則例》,共24條,它授予大清銀行以代理國傢發行紙幣、代理國庫和調劑金融的權限。同年清政府又頒佈《銀行通則》,規定銀行業務。辛亥革命後,1912年將大清銀行進行清理改組,成立中國銀行,系官商合辦性質。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的財政部訂立《中國銀行條例》和《交通銀行則例》,規定中國銀行和交通銀行為國傢銀行。國民黨政府於1928年成立瞭中央銀行。此外還有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和中國農民銀行,均是當時中國官僚資本的銀行。其他官僚資本金融機構,還有中央合作金庫、中央信托局、郵政儲金匯業局等。私營商業銀行則有鹽業銀行、金城銀行、中南銀行、大陸銀行、浙江興業銀行、浙江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國民黨政府於1931年 3月公佈《銀行法》,1935年5月公佈《中央銀行法》,1947年4月又頒佈《新銀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銀行與銀行法規 早在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1931年11月,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江西瑞金成立瞭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國傢銀行。它的主要任務是發行貨幣,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管理蘇區外的匯兌,扶助信用合作社,代理金庫和發行公債等。抗日戰爭時期,1937年在延安成立陜甘寧邊區銀行,1938年在山東掖縣成立北海銀行,1938年在山西五臺成立晉察冀邊區銀行,1939年在山西黎城成立冀南銀行,1940年在晉綏邊區成立西北農民銀行,1945年在浙江餘姚成立浙東銀行。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1945年在蘇北淮陰成立華中銀行,1946年在東北解放區成立東北銀行,1948年成立內蒙古人民銀行,1948年成立華北銀行,1949年在華南解放區成立南方人民銀行。1948年12月 1日在華北銀行、北海銀行和西北農民銀行的基礎上合並組成中國人民銀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傢銀行。1954年10月又成立瞭中國人民建設銀行,1955年3月成立中國農業銀行,此外,還接管、改組中國銀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為加強銀行工作,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曾先後制定並發佈瞭一系列有關銀行的法令、規定、制度和條例,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的銀行法律規范。1983年國務院又發佈瞭《關於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的決定》,並成立中國工商銀行承擔工商信貸和儲蓄業務,進一步完善瞭中國的銀行體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法規的主要內容 包括:①有關銀行的性質、結構體系和法律地位的規定。在中國,一切銀行屬於國傢所有。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全國金融事業的國傢機關,並專門行使中央銀行職能。中國農業銀行是國務院統一經辦農村金融工作的專業銀行。中國銀行是國傢的外匯專業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是辦理國傢基本建設投資的專業銀行。②有關貨幣發行和管理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幣是人民幣,人民幣的發行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確定;發行的數額和票券、鑄幣的種類由國務院決定,禁止任何地方、任何單位發行變相貨幣,違者依法懲處。對於偽造、變造以及破壞人民幣信譽的行為要依法懲處。人民幣隻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流通和使用,除國傢特許者外,不準出入國境,違者依法懲處。③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對一切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采取經濟辦法進行管理,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必須執行人民銀行的決定。各專業銀行對其開戶單位辦理現金管理事項;各單位庫存現金應由銀行核定限額,超過限額的現金必須存入銀行;任何單位必須按規定的范圍使用現金;違反現金管理規定,或者偽造用途套取現金的要給予紀律處分。同時,法律規定由銀行對各單位實行工資基金管理,根據國傢批準的勞動工資計劃,監督工資基金的支付。中國人民銀行還統一管理金銀。關於外匯管理,法律規定由國傢外匯管理局在人民銀行領導下統一管理國傢外匯,而由中國銀行統一經營國傢外匯。法律禁止外國貨幣、外幣有價證券和外幣支付憑證的計價使用或私自買賣,法律保護個人僑匯收入的所有權;僑商、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設僑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資銀行,必須依法申請批準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管理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④關於代理國庫的規定。為統一國傢財政收支,設立中央金庫及其分支機構;國傢財政金庫由中國人民銀行代理;金庫款的支配權統屬國務院財政部,中央總金庫非得財政部的支付命令無權動用庫款,區、分、支庫非得中央總金庫的命令不得付款給任何機關。⑤有關信貸基金和信貸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集中管理信貸基金。各專業銀行應按照規定,發放貸款和管理貸款,有權進行檢查。銀行貸款必須按期歸還,不得豁免。對違反信貸制度的單位,銀行有權給予信貸制裁。⑥有關存款和儲蓄的規定。一切單位暫時閑置的資金必須存入銀行,由存款單位支配使用。保護公民個人的儲蓄所有權,任何單位任何個人不得侵犯;銀行辦理個人儲蓄實行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⑦有關轉帳結算的法律規定。任何單位之間的經濟往來,除按規定可以使用現金的以外,都必須通過銀行辦理轉帳結算。任何單位都要嚴格遵守結算紀律,對於違反結算紀律的單位,銀行有權依照規定給予制裁,禁止偽造、塗改銀行憑證,違者依法懲處;禁止任何單位簽發空頭支票,違者由銀行給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