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領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從而建立擬制親子關係的行為。收養人稱養父、養母,被收養人稱養子、養女。雙方之間的父母子女關係由收養的法律效力而確定。

  收養制度在父系氏族社會中就已為習慣所確認,後又為階級社會的成文法律所肯定。西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漢穆拉比法典》規定,自由民得收養被遺棄的幼兒為子。羅馬法將收養分為自權人收養和他權人收養,後者又分為完全收養和不完全收養。盛行於歐洲中世紀初期的日爾曼習慣法(見日爾曼法)認認為,被收養是加入另一個血族團體的重要方法。從中世紀到近、現代,世界各國立法中大多設有收養制度。英國自1926年頒行《兒童收養法》後,已由不承認轉為承認。1918年《俄羅斯聯邦戶籍登記、婚姻、傢庭和監護法典》曾廢止收養制度,1926年法典又重新恢復。

  在中國古代的宗法制度下,立嗣是收養的一種特殊形式。擇立嗣子目的在於繼承宗祧。隻有男子無子才能立嗣,也隻有同宗輩分相當的男性成員才能被立為嗣子。被繼承人生前可以立嗣,死後,其妻或其父母等尊長也可代其立嗣。嗣子取得嫡子身份和繼承傢產的權利,地位遠較其他養子為高。中國早期的封建法律嚴禁收養異姓男子,唐律始規定可以收養3歲以下被遺棄的異姓小兒,但異姓養子不得立為嗣子。

  從當代多數國傢的立法例來看,收養關系成立的要件是:①當事人的合意(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應有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②收養人須為成年。③有配偶者須共同收養子女。④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或多人的養子女。⑤有配偶者被收養時須得其配偶的同意。有些法律還規定,被收養人以未成年者為限;收養人須大於被收養人若幹歲;雙方如為親屬,須輩分相當。對於收養的方式、效力、撤銷和解除的原因、程序等,許多國傢的立法也作瞭具體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第20條規定:“國傢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按照中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成立收養關系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履行一定的程序,收養人必須是能夠承擔養父母責任的成年人。被收養人一般是未成年人。收養子女時須在收養人和送養人(生父母、法定代理人或收容、教養孤兒的機構)之間達成同意收養的協議。被收養人已有識別能力時,還須取得本人同意。然後,再經公證機關或基層政權機關等辦理收養手續,進行戶籍登記。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不同,收養關系可以依法解除。既可依當事人間的協議而解除,也可依生父母、養父母、養子女的要求經訴訟程序而解除。對於解除收養關系的糾紛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經濟糾紛,一般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再予以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