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的情況下,關於宣告破產,並對其財產進行清理、分配或和解等方面法律規範的總稱。對所謂“不能清償”,各國立法規定不一:有規定債務人的負債總額超過其現有資產的;也有規定除這一條件外,還須具備債務人不能履行給付的條件的,即債務人對於一般貨幣債務,處於不能償還的持續狀態的。西方許多國傢規定有破產法;蘇聯、波蘭、南斯拉夫等國也有關於破產的規定。

  沿革 破產一詞,源於拉丁丁語fallitux,是“失敗”的意思。破產法來源於羅馬法。在古羅馬時代,不能償還欠款的債務人,可被降為奴隸,由債權人出賣,以所得價款受償。所以,當債務人無法清償欠款時,大都逃亡,所遺財產由國傢強制處分。以後,逐漸演變為由法院負責分配債務人的財產,並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從而出現瞭破產法。羅馬法中關於財產管理命令的制度,就是後來破產制度的早期形式。中世紀的意大利受它的影響很大,1244年的《威尼斯條例》、1341年的《米蘭條例》和1415年的《佛羅倫薩條例》等,都比較詳細地規定瞭對商人破產問題的處理。1538年以後,法國開始頒行關於破產的法令。1673年,法王路易十四把破產條例列入《商事敕令》中。1807年的《法國商法典》第 3卷規定瞭破產法。由於當時破產法僅適用於商人,故學者稱之為“商人破產主義”。後來許多國傢擴大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也適用於非商人,學者稱之為“一般破產主義”。15、16世紀的德意志,繼承羅馬法和意大利法,並與本國原有法律相結合,出現瞭相當於破產程序的立法,最早的是1855年的《普魯士破產法》。後來歐洲大陸各國的破產法規,大多是參照《法國商法典》和《普魯士破產法》制定的,形成瞭大陸法系的破產法。英國早在1542年亨利八世時代,就頒佈瞭成文的《破產條例》。後於1571、1861、1869、1883年陸續頒佈瞭《破產法》。但由於規定不盡一致,適用極感不便,1913年進行整理,1914年頒佈瞭《破產整理法》。以後,為美國的破產法所仿效,形成英美法系的破產法。

  在中國封建時代,傳統上認為錢債是“細故”,不僅沒有專門的法令,也沒有破產這一名詞。商店倒閉則按習慣辦理,如有“奸商詐騙,則按詐欺罪懲罰”。清光緒三十二年(1906)始仿日本法制,制定破產律,但第二年便明令廢止。中華民國時期,1915年曾擬訂破產律草案,1934年頒佈《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1935年公佈並施行《破產法》,1937年曾加以修訂。

  1949年10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在1956年私營工商業社會主義改造完成以前,遇有私營企業倒閉,曾按一般破產程序辦理。

  破產法的作用 在資本主義社會,債務人的財產,是其全體債權人的擔保。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償還其全部債務時,可以采取兩種辦法:①經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緩期清償,給債務人以喘息振興的機會。②經過破產程序,一般按各債權人債權額的大小比例償還,使他們獲得平等的對待,以避免債權人分別追訴的麻煩,並防止先追償的獲得全部清償,遲追償的完全落空;同時,又可解脫債務人對沒有清償部分的償還義務。資本主義國傢認為這是兼顧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的辦法。所以,都訂立破產法。一般是制定單行法規,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但也有把破產訴訟程序納入民事訴訟中的。

  適用對象 破產法對哪些不能清償的債務人適用,各國規定不同,有的僅對商人(個人和公司)適用,如法國、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和巴西等;有的則適用於商人和非商人,如聯邦德國、日本、智利和秘魯等,英國則限於個人(不論商人還是非商人),而登記的公司,則另按公司法的規定辦理。澳大利亞、新西蘭和印度與英國相同。美國雖也適用於商人和非商人,但對農民、低工資者和非營利法人,則不適用強制破產的規定。

  關於涉及外國人和財產在外國的破產宣告,各國規定也不一致。英、美和瑞士規定,對外國僑民的破產宣告,其效力及於債務人在國外的財產;日本則隻限於在本國的財產。聯邦德國、日本、葡萄牙和阿根廷等許多國傢,都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宣告破產的效力,而把國內財產留供本國債權人執行,除非與該外國訂有互惠協定。為瞭解決這些糾紛,不少國傢都訂有雙邊和多邊協定,加以調整。例如1928年,拉丁美洲15國簽訂的《佈斯塔曼特法典》,1933年斯堪的納維亞5國締結的有關協定等。

  破產財團 指供破產債權人分配的財產。包括: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的一切財產。②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所享有的未來行使的財產請求權。③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的財產。但有些國傢不將第③項列入破產財團之內。至於不屬於破產人本身的權利和禁止扣押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為瞭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破產人在破產前法定期間內所為的法律行為如有損於債權人的利益,可依法申請法院予以撤銷。

  破產債權 包括:①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成立的債權。②附期限的債權未到期的,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但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期時止的利息(見附期限的法律行為)。③附條件的債權,可按評價額為破產債權(見附條件的法律行為)。④保證人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可以債權的金額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下列債權,一般認為不得列為破產債權:①破產宣告後的利息。②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③因破產宣告後不能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及違約金。④罰金。

  別除權 指對破產財團的特定財產所賣得的價金,可不依一般破產程序而先於普通破產債權人和破產財團債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在破產宣告前,對於破產人的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見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享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人在受清償後的餘款,仍屬破產財產;如果不足,則未受清償的部分,仍得列為破產債權。

  抵銷權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不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但下列情形除外:①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的。②破產債權人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申請破產而對其負擔債務的。③破產人的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的破產債權的。④破產人的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的,但其取得系根據法定原因或在知悉前所生的原因的,不在此限。

  程序規定

  和解 為瞭避免因清理破產財產浪費人力物力、拖延時間,並維護破產人的信譽,大多數國傢都有和解的規定。由債務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清償方案和擔保,經債權人會議通過,達成協議,或延期償還,或部分償還,即可停止或結束破產程序。和解不論在破產宣告前,或在破產程序進行中,都可進行。

  破產 一般認為破產人、債權人都有權向破產人住所地法院申請,但各國具體規定有所不同。有的國傢規定,每個債權人,不論其債權多少,都可申請,如法、意、奧、日等。也有的國傢規定,他們必須聯合幾個人,債權總額達到一定的限額,才可申請。有的國傢,如法、意等,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宣告。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又無人繼承或繼承人為限定繼承等情況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也可申請。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負責管理和清算破產財產,同時,破產人即喪失管理和處分其財產的權利,但有提交有關財產簿冊和他的債權人、債務人的清單,並答復有關事項的詢問的義務。宣告破產後,法院可以對破產人進行居住限制。法院並應公告有關事項,如破產的裁定和日期、破產管理人的姓名和住所、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破產人的債務人和屬於破產財團財產的持有人不得對破產人為清償或將其財產交付破產人等,並把上述事項通知他們。破產債權人應組織債權人會議,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並對有關事項作出決定。破產財產經清理後,除支付破產人及其傢屬的必要生活費,破產管理人的報酬,以及其他為破產所必需費用外,按規定的順序和比例,分配給各債權人,對未能受清償的部分,債權人即不再享有請求權(見破產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