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對罪犯不予關押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的一種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為瞭鞏固人民民主專政政權,進行瞭鎮壓反革命運動。有的反革命分子歷史上有罪惡,建國後既無悔改表現,也無現行活動,其歷史罪惡尚不需逮捕判刑,人民政府便不予關押,採取政府管制與群眾監督的辦法作為懲罰,並進行一定的思想教育,使其獲得改造。這種管制辦法由各地公安機關實施,按其性質,屬於行政管制。其後,管制也適用於其他犯罪分子,1952年3月8日政務院批準的《中中央節約檢查委員會關於處理貪污、浪費及官僚主義錯誤的若幹規定》中,對貪污分子的刑事處分就包括“機關管制”,並規定受這一處分的留在機關中戴罪工作,在被管制期間,不敘職位,並剝奪其政治權利,但給以學習機會,保障其必要的生活供給。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已把管制規定為一種刑罰。為統一法制,1956年1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交由公安機關執行。這種管制已屬刑罰的一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管制規定為主刑的一種,由人民法院判決,公安機關執行。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但是在數罪並罰時,可以延長到3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必須做到:①遵守法律,服從群眾監督,積極參加集體勞動生產或者工作;②向執行機關定期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③遷居或者外出必須報經執行機關批準。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其本人和有關的群眾宣佈對其解除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