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格勞秀斯

  17世紀荷蘭法學傢,古典自然法學派主要代表之一,近代國際法奠基人。官員傢庭出身。1599年在海牙任律師,後任荷蘭省檢察官等官職,1613年曾出使英國,1618年因捲入荷蘭政治與宗教衝突而被捕並被判終身監禁,16211年越獄成功,在法國定居並從事寫作,1634年任瑞典駐法使節,1645年從瑞典返回巴黎時死於途中。主要法學著作有《戰爭與和平法》(1625)、《捕獲法》(1605脫稿,1868出版)、《海上自由論》(1609)和《荷蘭法律導論》(在被監禁時期所寫)。

  格勞秀斯的學說的中心思想是無論國內法和國際法都以自然法為基礎,國與國之間的戰爭也應受國際法的約束。在17、18世紀古典自然法思想傢中,他第一個使自然法概念擺脫宗教神學的約束,恢復和發展瞭自然法的世俗觀念,認為自然法代表理性或人的本性。他雖然也承認自然法符合上帝意志,但堅持自然法永恒不變,即使上帝也不能改變,上帝不能使2×2不等於4,也不能使本質上是惡的事情成為不是惡的。他認為人與一般動物不同,人具有社交性,即建立社會並在社會中與他人和平地共同生活的本性,這種本性就是自然法的來源。自然法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財產,應當歸還不屬於自己的財物,履行諾言,賠償因過錯造成的損害以及懲罰應予懲罰的人。與代表理性的自然法相對稱的是意志法,又可分為神的意志法(如《聖經》)和人的意志法,即人定法,包括國法(國內法)、廣義的人定法(國際法或萬民法)和狹義的人定法(如父親或主人的命令)。在自然法與人定法中,人定法應當服從自然法。國傢通過契約而成立,它是自由的人為享受法律的利益並謀求共同福利而聯合起來的一個完善的結合。主權即自己的行為不服從其他人制定的法律,從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的意志認為無效的一種權力。總的來說,主權屬於國傢,具體來說,屬於某個人或某一群人,卻並不屬於人民。人民不能因君主濫用權力而加以反抗,隻有在極端情況下例外。格勞秀斯認為,國際法代表一切或許多國傢的意志,也來自自然法並服從自然法的一般原則,尤其是信守諾言的原則。戰爭也應遵守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戰爭有正義和非正義之分,正義戰爭的理由是自衛、恢復財產和懲罰過錯。應當以最大努力防止戰爭。戰時應實行人道主義,避免野蠻行為;戰後則應遵守和平條約。海洋不得為任何人私有。

  格勞秀斯的這些學說是在資本主義興起,特別是在荷蘭與英國、西班牙爭奪海上霸權(見海洋法),以及歐洲正經歷1618~1648年的極為殘酷的三十年戰爭的歷史條件下產生的,體現瞭新興資產階級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歷史進步作用。在國際法理論中,他的學說被認為是介乎實證主義法學派和自然法學派之間的派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