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稱法律(就廣義而言)。國傢按照統治階級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傢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範的總和,包括憲法、法律(就狹義而言)、法令、行政法規、條例、規章、判例、習慣法等各種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是統治階級實現其統治的一項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階級社會特有的社會現象,它隨著階級、階級鬥爭的產生、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見法的起源),並將隨著階級、階級鬥爭的的消滅而自行消亡(見法的消亡)。

  漢文“法”字古體為“灋”。據東漢許慎著《說文解字》解釋:“灋,刑也,平之如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從水,取其平,意即法平如水;“廌”,據《說文》解釋,“獸也,似山牛一角,古者決訟,令觸不直。”即在古代進行神明裁判時,以被廌觸者為敗訴。拉丁文jus,法文droit,德文Recht,俄文право,也都兼有“公平”、“正義”的含義。從“法”的中西詞源看,雖都喻意公平和正義,但在階級社會裡,不同的階級有不同的公平、正義觀,法所體現的,隻能是不同統治階級的公平、正義觀。

西周大盂鼎銘文“灋”字

死者(白衣人)靈魂接受終生審判,其心臟被置於天平上與司法女神瑪特的頭飾法羽相衡量

中國歷代學者關於法的概念

  中國歷史上一些思想傢對法的現象曾作過不少探索,並提出過不同的概念,主要有:①把法歸結為天或神的旨意,如《漢書·刑法志》記載:“書雲:‘天秩有禮’,‘天討有罪’,故聖人因天秩而制五禮,因天討而作五刑。”《魏書·刑罰志》寫道:“斯則德刑之設,著自神道。聖人處天地之間,率神祇之意……是以明法令,立刑賞。”②把法歸結為君主的個人意志,如《潛夫論·衰制》寫道:“法者,君之命也”,“夫法令者,人君之銜轡箠策也,而民者,君之輿馬也”。③把法歸結為自然,如道傢主要代表老聃說:“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④把法歸結為衡量人們行為是非的公平的尺度,如《管子·七法》寫道:“尺寸也,繩墨也,規矩也,衡石也,鬥斛也,角量也,謂之法。”《管子·禁藏》寫道:“法者,天下之儀也,所以決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懸命也。”近人沈傢本也強調法是“天下之程式,萬事之儀表”。⑤從法的公開性和強制性特征來概括法,如韓非寫道:“法者,編著之圖籍,設之於官府,而佈之於百姓者也”(《韓非子·定法》)。還寫道:“法者,憲令著於官府,刑罰必於民心,賞存乎慎法,而罰加乎奸令者也。”說明法是以官府成文形式公諸於眾,令民遵守,並依此對違反者進行懲罰的一種具有強制性的規范性文件。⑥把法歸結為“理”,如宋代朱熹認為“法者,天下之理”(《學校貢舉私議》),理又是先於天地而存在的。

  自1840年鴉片戰爭後,西方法律思想逐漸傳入中國。一些力主社會改革的民主主義啟蒙思想傢對法的本質也開始作出新的闡述。如梁啟超強調法是“為民而立”,應當反映“公意”,明顯地是吸收瞭西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傢的法學思想。

西方歷代學者關於法的概念

  西方一些思想傢、法學傢給法下過若幹定義,主要有下列一些觀點;

  神學派觀點 歷代神學傢把法歸結為神的意志。《舊約全書》有上帝把“十誡”交給摩西的記載。中世紀時,意大利托馬斯·阿奎那集神學論的大成,把法分為永恒法、自然法、人定法和神法四類,認為永恒法是上帝統治宇宙的法;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人定法是自然法的適用;神法就是《聖經》。一切法都直接、間接地出於神的意志。現代西方法學中的新托馬斯主義法學派繼承瞭這種觀點。

  自然法學派觀點 古希臘、古羅馬時就已出現,主要由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傢所傳播。他們把法區分為自然法和實在法,認為實在法應當體現自然法的要求,而自然法則是“人類理性”的法則。被稱為近代自然法學說創始人的荷蘭H.格勞秀斯說,自然法是理性的命令。法國啟蒙思想傢、法學傢孟德斯鳩認為,從最廣泛的意義來說,法是由事物的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關系,這種關系在支配一切人的行為時,也就是人類的理性。法國啟蒙思想傢J.-J.盧梭則強調法是人民的“公意”,法律隻能是公意的行為,任何個人的發號施令都不能是法律。

  哲理法學派觀點 於18世紀末、19世紀初興起,其代表人物德國哲學傢I.康德在《法學的形而上學原理》一書中給法下的定義是:“法是能使每個人的意志依據自由的普通法則和他人的意志相協調的條件之總和。”德國哲學傢G.W.F.黑格爾認為世界是絕對精神的體現,他在《法哲學原理》中寫道:“法的基地一般說來是精神的東西,它的確定的地位和出發點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構成法的實體和規定性”;“任何定在,隻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說來,法就是作為理念的自由”。

  歷史法學派觀點 18世紀末、19世紀初首先在德國出現,是對自然法學說的一種反動。該派反對法是理性的產物,而認為法是世代相傳的“民族精神”的體現。其主要代表人物 F.K.von薩維尼在《論立法和法理學的現代使命》中說,法隨著民族成長而成長、民族的加強而加強。當這一民族喪失其民族性時,法也就最終趨於衰亡。他並倡言習慣法是體現民族精神的最好的法,立法不過是法學傢對法的技術處理,它是由習慣法派生的。這一學派所稱的歷史發展與唯物史觀不同,它以某種抽象的“民族精神”為基點,反對變革舊有的統治秩序。

  分析法學派觀點 19世紀中葉興起,認為唯一的法就是國傢制定的實在法。其主要代表人物英國法學傢J.奧斯丁在《法理學講義》中把法概括為政治上掌握主權的人對其臣民所規定的帶有強制威脅的命令。在分析法學基礎上創立的純粹法學派的主要代表美籍奧地利法學傢H.凱爾森也強調“法是一種強制秩序”,認為這是法律秩序與其他社會秩序的主要區別。他在《法律和國傢概論》中論證法是依照規范效力的關系而組成的規范體系,下級規范應當服從上級規范,最高規范是所謂“基本規范”,它是全部法律規范的基礎。20世紀60年代出現的新分析法學派的主要代表英國法學傢H.L.A.哈特(1907~ )反對奧斯丁的法的命令說,強調法是一種規則,認為法是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的結合。前者是設置義務的規則,後者是授與權力的規則。

  社會學法學派觀點 流行於20世紀,其分支很多,彼此觀點頗不一致。一般以實證主義哲學為其理論基礎,強調所謂“社會利益”,主張從法與社會的關系上研究法的“社會效果”;真正的法應求之於社會生活,著眼於社會的實效。如被認為該派先驅的德國法學傢R.von耶林認為,法是以國傢強制力保障的社會生活條件的總和;美國實用主義法學傢O.W.霍姆斯也倡言法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他在《普通法》一書中給法下的定義是:法是對法庭實際上將要做些什麼的預測。社會連帶主義法學派代表人物法國法學傢L.狄驥認為,社會連帶關系是一種“客觀法”,國傢制定的法律就是這種“客觀法”的體現。另外,美國社會法學派主要代表人物R.龐德則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工程”,其任務是實現“社會控制”,致力於使社會能在盡量減少摩擦與浪費的情形下滿足眾人的需要或欲望。

奴隸制法“公平”、“正義”的見證----中國殷墟出土的隨葬奴隸頭蓋骨

奴隸制法“公平”、“正義”的見證----中國殷墟出土的隨葬奴隸無頭俯身遺骸

  此外,美國現實主義法學派代表人物J.N.弗蘭克則認為法律永遠是不確定的,給法下一個完整的定義也是不可能的,就每一具體案件而論,隻有判決才是名副其實的法律。

  上述各種有關法的思想產生於歷史發展的不同階段,都反映出一定的政治要求,為一定的政治目的服務,其歷史意義也各不相同。其中有些從不同的側面闡明瞭法的某些內容和特征,但由於這些思想傢和法學傢的階級立場和唯心史觀,他們沒有也不可能揭示出法的真正本質。

馬克思主義論法

  法的本質 馬克思主義產生於19世紀40年代,法的學說是其重要內容之一。馬克思、恩格斯批判地吸取瞭以往關於法的研究的積極成果,並在研究大量現實材料的基礎上開辟出認識法律現象的新的途徑。馬克思指出,法的關系,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根源於物質的生活關系,應當由它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加以說明。他說:“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那是法學傢們的幻想。相反地,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法律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而不是單個的個人恣意橫行”(《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292頁)。恩格斯也指出:“人們往往忘記他們的法權起源於他們的經濟生活條件,正如他們忘記瞭他們自己起源於動物界一樣”(《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第309頁)。他們在《共產黨宣言》中論述資產階級法的本質時也指出,“正象你們的法不過是被奉為法律的你們這個階級的意志一樣,而這種意志的內容是由你們這個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來決定的。”列寧也曾明確指出:“法律就是取得勝利、掌握國傢政權的階級的意志的表現”(《列寧全集》第13卷,第304頁)。總之,法的最本質的屬性是統治階級的意志,而不是任何個人的意志,也不是什麼超階級的共同意志。統治階級的意志決定於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這種物質生活條件構成法的基礎。

  法作為統治階級的意志表現,具有下列特征:

  意志內容的一般性 法反映的意志內容不是統治階級成員個人意志的簡單總和,而是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表現。在一般情況下,作為統治階級中的個人意志雖然在不同程度上也反映瞭階級意志,但它們是千差萬別的,其中個別的甚至可能背離階級意志。法是統治階級成員個別利益的一種抽象,具有一般性的品格。因此,它具有普遍約束力。被統治階級,以及統治階級的成員,都要遵守法律規定。這是統治階級整體利益的要求。他們的“自我舍棄是在個別場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場合”(《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頁)。

  意志內容的客觀性 法所反映的意志內容不是由抽象的人類“理性”決定的,而是歸根結柢由統治階級物質生活條件的客觀要求決定的。如奴隸制法確定奴隸主對奴隸的人身占有;封建制法確定農奴依附於土地;資本主義法確定人身自由,契約自由等,都不是由任何個人的主觀好惡所決定的,而是取決於社會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賴以存在的物質生活條件的客觀要求。但這並不意味排除其他因素,如倫理、歷史傳統甚至自然條件等,也都對法有一定的影響。因而建立在同一經濟基礎上的法,可以表現出種種差別,而建立在不同經濟基礎上的法,也會出現某種形式上相同之處。但經濟基礎畢竟是法的決定性因素,所以不論其表現形式有何差異,建立在同一經濟基礎之上的法,必然反映出相同的階級本質。

  意志內容的統一性 法所反映的意志內容往往不限於統治階級的特定利益,還包括關系整個社會共同生存的必要條件,甚至反映被統治階級的某些要求(以不危及統治階級的統治為限度)。表面看來,這些似乎不屬於統治階級的特定利益,甚至還有某種沖突;但實際上是與維護其統治息息相關的,是維護其特定階級利益的必要條件。因為統治階級並不是和其他社會集團隔絕而孤立存在的,相反,是以一定方式和它們聯系在一起,並以一定方式依賴於它們而存在的。統治階級承認與之對立的社會階級的某些要求,不是出於什麼高尚的利他主義,而是它們本身利益所要求的。任何一個統治階級為瞭維護其統治地位都不能不對此加以關註,因而也必然為法所反映並受到法的保護。因此,法仍然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而不是各階級意志的混合物。

  法的特征 法所表現的意志不單純是社會意識形態,而是一種社會規范。它為人們規定一定的行為規則,指示人們在特定的條件下可以作什麼,必須作什麼、禁止作什麼,即規定人們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而調整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相互關系。法作為一種社會規范,在其起作用的范圍內具有普遍性和穩定性,並具有約束力。

  社會規范的種類很多,諸如道德、風俗習慣、宗教教規,以及各種社會團體的規章等,都屬於社會規范。法與上述規范不同,是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①法是由國傢制定或認可,即由國傢機關依其職權范圍,並按一定程序制定出來的,表現為憲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以及各種規章、條例等規范性文件;或者雖未經國傢制定,但已實際存在並為人們所遵循的行為規則,經國傢認可後,也屬於法的范疇,如習慣法、判例、法理等。②法具有國傢強制性,即它是以國傢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一種社會規范。國傢強制力是法本身具有的一種屬性,但法本身的屬性和它獲得實現的方式,是有聯系而又有區別的兩個問題。法本身具有國傢強制力的屬性,才可能在必要的時候通過國傢的強制措施使法獲得實現;但法的實現並不都是通過國傢強制措施,特別是社會主義法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是靠強制措施,而是依靠人民群眾自覺的遵守和執行。一般是在法律實現過程中遇到阻礙或者被破壞的情況下,才通過國傢強制措施使法獲得實現,如某些人拒絕履行法定義務或者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時采取的。但無論其實現的方式如何,作為法律規范都具有必須履行和不可違反的性質,如果違反,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受到法律制裁。

李大釗烈士就義絞架(存中國革命博物館)

1956年公審殺害李大釗、胡也頻烈士的劊子手

  法經國傢制定(或認可)和具有國傢強制力的屬性,集中表明法與國傢的必然聯系。沒有國傢,法既不能形成,也不能取得一體遵行的效力。一個階級如果不掌握國傢政權,就不能把自己的意志體現為法,並獲得實施。

  法的作用和目的 法以確立人們之間權利、義務的辦法來調整人們之間的關系。在階級社會裡,就階級統治的角度來說,人們之間的關系主要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統治階級內部的各種關系,如國傢機構各部分之間的關系,國傢與統治者個人或集團之間的關系,統治者個人或集團之間的相互關系等;另一類是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之間的各種關系,這些關系的具體內容是極其廣泛的,它包括政治、經濟、文化、倫理等方面。不同性質的社會關系,其調整的方法也不相同。法對於調整統治階級內部各種關系的基本功能在於:保護統治階級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和要求,同時確立其成員對統治階級共同利益的服從關系,以保障他們的共同利益和他們賴以生存的條件不受他們之中任何個人所破壞。法對調整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各種關系的基本功能在於:確立統治階級對被統治階級的階級壓迫關系,使這種壓迫“合法化”、“固定化”,保護統治階級的利益,迫使被統治階級服從其統治。

  統治階級由於掌握國傢政權而成為全社會的代表,除瞭運用法執行階級壓迫的職能外,還程度不同地執行著社會公共職能。馬克思指出政府對社會的全面幹涉包括兩方面:“既包括執行由一切社會的性質產生的各種公共事務,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眾相對立而產生的各種特殊職能。”(《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432頁)恩格斯也曾說:“政治統治到處都是以執行某種社會職能為基礎,而且政治統治隻有在它執行瞭它的這種社會職能時才能持續下去。”(《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219頁)這方面的職能主要表現為保護社會環境、自然資源、交通、水利以及安全生產等方面的法律措施。就上述方面的本身看,大部分是人們在生產、生活過程中所發生的和自然的關系,一般由技術規范加以調整。由於違反技術規范,往往會對社會造成極大的危害,而這種危害也直接或間接地影響統治階級的統治秩序,因而統治階級就把遵守一定的技術規范確定為法律義務。如技術操作、環境保護、交通、資源保護、衛生保健等方面的法規。這些技術性規范一旦被制定為法,不僅反映人與自然的關系,而且反映人與人的關系。從總體說,這些法規與其他的法律規范一樣,具有共同的階級本質,構成整個法律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共同服務於統治階級的統治秩序,服務於該社會的經濟基礎。

  法對社會發展的作用基本上有兩種情況:當它所維護的經濟基礎及與此相適應的政治統治符合生產力發展要求時,則對社會的發展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反之,則起著阻礙或者延緩的作用。如奴隸制、封建制、資本主義制度建立初期,法通過確立、保護和鞏固新的生產關系,對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曾起過積極促進作用。而當這種生產關系成為生產力發展的桎梏時,法對其維護的作用便成為社會進一步發展的障礙。社會主義法是從具有階級性的社會規范向反映社會全體成員共同意志、維護全社會共同利益的社會規范過渡的法,它除瞭調整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兩類不同性質關系的功能外,還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起著重要的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