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機關在處理刑事案件時,強制被判刑人在一定期限內繳納一定數量錢幣的刑罰。

  罰金刑起源甚早,曾與賠償制度相混同。在歐洲,到羅馬法時代才形成一種重要的刑罰制度。18、19世紀,罰金被認為缺乏懲戒作用和威嚇作用,不能適應刑罰的報應和贖罪目的,而隻處於輔助地位。20世紀以後,在一些資本主義國傢,罰金的地位又日趨重要,原因是:①短期自由刑受到一些刑法學傢的反對,而對於某些罪犯,既不宜加重刑罰,又不宜適用緩刑時,各國立法即擴大罰金金適用的范圍以代替短期自由刑。②隨著生產的發展,法人的重要性日益顯著,法人的犯罪也隨之增加。如果隻懲罰法人的工作人員而不懲罰法人,對於預防犯罪不利,而判處法人以罰金則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方法。③罰金是作為制裁經濟犯罪的一種重要手段。但是,在剝削階級統治的社會裡,罰金的弊端很深。犯人的經濟條件各不相同,貧困者感到極大的壓力,而對富有者則會促使其任意犯罪。

  在中國,刑法規定罰金是一種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但是不能與剝奪自由的刑罰相互代替。它主要適用於那些出於貧財動機而違法取利的犯罪,如投機倒把、走私、非法買賣金銀、行賄受賄、賭博、收買贓物,罰金的金額應根據犯罪情節和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