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和補償工人生產能力的喪失,對法定職業病患者支付的保險待遇。在絕大多數國傢,屬於工傷保險待遇範疇。

  在資本主義的早期發展階段,資本傢以亞當·斯密的“風險承擔理論”為依據,對工人因工傷職業病而遭受的損失,不承擔補償責任。按照斯密的觀點,給工人的工資標準中,已包含瞭對工作崗位危險性的補償,理應承擔因工傷事故而蒙受的一切損失。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的發展,大機器所導致的工傷事故日益增多,事故嚴重度也有所增強。一些歐洲國傢實施“雇主過失賠償原則”,但將其歸於民法中,受傷害者很難得到及時、合理的賠償。隨著工業化的進展,特別是隨著工人運動的蓬勃發展,到19世紀末,法國、德國、英國等國普遍認同瞭“職業危險”原則:工人從事危險的工作,即使有較高的工資,也不足以補償其因工傷所受到的損失,資本傢必須承擔補償責任。這種“補償不究過失”的制度,最初又稱作“工人損失補償制”。根據這個原則,德國率先於1884年頒佈瞭《工傷保險法》,其後,許多國傢相繼頒行“職業傷害保險法”、“工人賠償法”等。當化學工業等產業得到迅速發展時,特別是經過國際勞工組織的提倡和推動,一些國傢逐步將許多職業病列入工傷保險范疇。世界各國為瞭加強對職業病的管理和便於解決預防、治療、補償及工資待遇等問題,一般都由政府制定職業病的名稱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於1957年2月28日首次制定《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1987年修訂。2001年10月27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十四次會議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規定,經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確定的職業病患者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傢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他們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此外,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並妥善安置。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根據這一法律,於2002年4月18日重新修訂瞭《職業病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