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的當事人之間請求特定行為的民事法律關係。民法意義上的債與生活中的債的概念不同,即不僅指借貸關係,而是通過合同、侵權行為等法律事實所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的權利是取得貨物,義務是給付貨款;賣方的權利是取得貨款,義務是交付貨物。凡是在債的關係中,享受權利的人稱為債權人,承擔義務的人稱為債務人;在雙務契約中則互為債權債務人。債權人所享受的權利稱為債權,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稱為債務。規定債的關係的立法,在各國分別稱為>債法債權法債務法債權債務法

  債一詞在歐洲最早出現於羅馬法中。1804年《法國民法典》隻談到契約之債,對債未下定義。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241條規定:“債權人根據債務關系,有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給付可能是不作為。”“債”在中國古時原稱為“責”,僅指負財、欠錢。晉代從戰國時魏王墓中出土的《穆天子傳》中,就有“債車受載”的記載。《周禮·天官傢宰·小宰》中有“聽稱責以傅別”,稱責即指借貸。西方民法中債的概念,直到《大清民律草案》中才首次被引用。

  債的內容 債的關系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這種特定的行為就是債務人的義務。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稱為債的標的。各國有關債的標的敘述不一,但其具體內容大體包括:交付物品、給付金錢、履行勞務、提供勞動成果(包括體力和腦力勞動成果)以及消極的不行為等。債權與物權不同,物權的內容是一種支配權,是對物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債權則不然,它的內容是一種請求權,即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一定的義務,因此,債權人的權利隻有通過債務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才能實現。例如,物的買受人本身並不是直接對物享有支配權,而是有請求出賣人按照規定將物品交付給他的權利。

  債的主體 債的關系是特定人之間的關系。債權人隻享有要求債務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履行一定義務的權利;同樣,債務人也隻負有向債權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履行特定行為的義務。這種隻對特定人享有的權利稱為相對權,也稱對人權,它和物權不同。物權關系是特定的權利人與不特定的所有其他人之間的關系。所有不特定的其他人都負有不得侵犯權利人物權的義務,權利人的追及權可以指向任何一處占有該物的人,所以物權稱為絕對權,也稱對世權,就是指對全世之人享有的權利。另一方面,債權也和親屬權不同。親屬權雖然也是特定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丈夫對妻子或妻子對丈夫,都有權要求對方履行特定的義務,但與債不同,它是基於特定身份關系而產生的。

  債權人creditor一詞,來自拉丁文credo,意思是信任。因為債權人相信債務人會履行其義務才同他發生債的關系,如果沒有人身信任,就不會同他發生債的關系。在羅馬法中,債具有嚴格的人身信任性質。隨著商品交換的發展,人們在交換關系中不僅需要相互依賴,認為可靠,還需要便利、迅速。於是債的人身信任性質逐漸減少,債權債務逐漸可以轉讓,也允許以第三人為債的受益人或履行人。但是在某些以勞務、工作為標的的債中,仍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如委任合同、演出合同之債等。

  債的發生 債根據各種法律事實而發生。羅馬法把債的發生根據分為契約、準契約、侵權行為、準侵權行為四種。其中準契約是指無因管理、共有、債務履行的錯誤、條件不成就的退還和不法原因等。準侵權行為是指法官的瀆職行為,船主、旅店、馬廄主人對其服務人員所加於旅客的損害,拋棄物件和懸掛物件所致的損害等。許多資本主義國傢的民法典繼續沿用羅馬法的四分法,把債分為契約之債、侵權行為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和不當得利之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將合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作為債發生的原因,而將侵權行為置於“民事責任”。但侵權民事責任,從法律關系看,仍然是債權債務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條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瞭規定,一般認為這也是債發生的原因之一。這幾類不同性質的債都有其不同的特點,而每一種類型的債中又有許多具體形式的債,例如合同之債中就有許多具體的合同債。各種具體之債中,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要根據每一特定之債的性質而加以詳細規定。

  債的效力 債的關系從它發生時起,就具有約束力,在法律上就有強制力。債的約束力表現為債權已經發生,而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履行。債權之所以存在,正是因為債務人尚未履行特定的行為。一旦特定的行為經債務人履行,債權也就不存在瞭。因此,債的關系不是無限期存在的,而是有期限的,債權人隻有在債務履行時才能得到經濟利益。一般情況下,債權人總希望按時地以至盡快地實現其財產權益,所以債的關系的存續期間一般也是比較短的。在規定的期限內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因此,債權自發生時就是以其實現為目的。在這一點上也和物權不同。物權關系的存續時間一般是不固定的、長期的,物權也不因義務人履行其義務(容忍權利人行使其權利和不侵犯的義務)而消滅。恰恰相反,正是因為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才可以保證物權的長期繼續存在。

  債的強制效力 是債本身所具有的性質,債務人不履行時可以用訴訟手段強制其履行,但有的債卻不能強制履行,例如履行勞務之債、自然債務等。在中國,自然債務主要是超過訴訟時效的債,由於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不能要求通過訴訟程序強制債務人履行;但債務人自願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確認,已經履行的也不能因為超過訴訟時效而要求返還。自然債務在羅馬法中就有規定,以後各大陸法系民法均有此項制度。中國立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這項制度或使用這個術語,但有關超過訴訟時效後仍然履行債務的法律後果,與各國有關自然債務的規定相同。

  債權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制度,是調整社會經濟生活和財產關系的重要法律手段。債權和物權是兩種最基本的民事財產權利。物權關系是社會物質財富的占有和支配的法律反映,而債權關系則是社會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流通與交換的法律反映。商品交換都是在特定的人之間進行的,債就是連接交換者的“法鎖”,它以債權債務來分解交換的內容,將履行債務作為打開法鎖的“鑰匙”;當法鎖被打開,也即實現瞭交換本身。與以往的即時交易不同,現代市場經濟中的商品交換,在時間上和空間上是分離的,而債的規范功能,就是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時間的商品交換得以實現,使當事人的利益交換獲得安全保障。所以,債也被譽作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是商品交換最一般的、普遍適用的法律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