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9年10月12日簽訂於華沙,習慣上稱為《華沙公約》。這一公約主要規定發生飛行事故之後的賠償責任。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截至1982年2月18日,共有116個締約國。

  公約共分5章41條,對國際運輸的定義、運輸憑證和承運人責任作瞭明確的規定。公約規定:在運輸中由於承運人的過失使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遭受損失,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採用這種方法的賠償制度叫作過失責任制,又稱主觀責任制。公約還規定瞭承運人應承擔的賠償償責任限額,如死亡一名旅客賠償12.5萬法國金法郎(約為1萬美元)。1955年9月28日簽訂的《海牙議定書》修改瞭《華沙公約》,主要是把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提高一倍。1971年3月8日又簽訂《危地馬拉議定書》,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提高到150萬法國金法郎,並將對旅客的賠償責任制度由主觀責任制改為客觀責任制,即隻要旅客死傷不是由其本身原因造成的,承運人不論有無過失,都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此議定書迄未生效。

  1975年9月25日簽訂的《1~4號蒙特利爾附加議定書》,規定“特別提款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於1969年9月創立的一種記帳單位)和原來的金法郎共同作為賠償的計算單位。此外,還將貨物運輸的責任賠償制度由主觀責任制改為客觀責任制。

  公約沒有規定從事國際航空運輸的非締約承運人的責任。1961年9月18日在墨西哥瓜達拉哈拉城通過瞭《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規定瞭“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責任,補充《華沙公約》之不足。此公約於1964年5月1日起生效,截至1982年2月18日已有60個締約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分別於1958年7月20日和1975年8月20日批準《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