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熹

  南宋思想傢,理學的集大成者。字無晦,一字仲晦,號晦庵。徽州婺源(今屬江西)人。紹興十八年(1148年)進士。曆仕高宗、孝宗、光宗、甯宗四朝,曾知江西南康軍,知潭州,任煥章閣待制兼侍講等職。從政期間,曾鎮壓農民和少數民族起義義,一度主張抗金,並為拯救當時的政治積弊,鞏固南宋王朝的封建中央集權統治,力主“恤民”、“省賦”,提出設“社倉”、主“經界”等項改革措施。一生大部分時間從事著書和講學。在哲學上發展二程(程顥、程頤)學說,是具有完整的客觀唯心主義理學體系的“程朱學派”的奠基者。有《四書章句集註》、《周易本義》、《詩集傳》及後人所編《朱子全書》、《朱子語類》等著作行世。其學說在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七八百年當中,一直居於官學地位,在各方面發生重要影響。甚至在日本等國的歷史上也一度流行過“朱子學”。在法律思想上,從作為理學核心內容的“理”“氣”關系的學說及其人性論出發,以“存天理,滅人欲”為宗旨,對董仲舒以來的儒學正統法律思想進行加工、改造和提高,在一系列問題上提出瞭自己的主張。

  在法的起源和性質問題上,他認為法和國傢一樣,都是“理”或“天理”的體現,也就是具有“天地之心”的聖人為瞭對老百姓“治而教之以復其性”,使他們“存天理,滅人欲”而設置的。在他看來,法律就是“三綱五常”,而“三綱五常”是“天理民彝之大節”,是“天理之節文”,“人事之儀則”,“辨賢否以定上下之分,核功罪以公賞罰之施”的標準。因此他認為,法律的制訂和實施,“必以人倫為重”,凡屬獄訟,“必先論其尊卑上下、長幼親疏之分,而後聽其曲直之詞”,按照倫理綱常、等級名分作出同罪異罰或同罰異罪等的處理。這些觀點,進一步加強瞭封建綱常名教和倫理道德在封建立法和司法方面的支配作用,論證瞭封建法律和法律制度與“天理”同在的永恒性和絕對性。

  在“德、禮、刑、政”的關系問題上,他強調“道德性命”和“刑名度數”之間,是“精粗本末”的關系。它們雖然不是一回事,卻是“相為表裡,如影隨形”,不能分開。他說:“政,謂法制禁令也”,用法制禁令引導人民,“導之而不從者,有刑以一之”,當然是必要的。但是,“政者,為治之具;刑者,輔治之法。德禮則所以出治之本,而德又禮之本也”,所以它們雖然不可偏廢,而治民的人卻“不可徒恃其末,又當深探其本也”。因為刑罰既然隻是教化的輔助工具,當然不能像“申、商、吳、李之徒所以亡人之國而自滅其身”的作法,一意任刑,而必須用三綱五常、孝悌、忠信的封建倫理道德去教化人民,並且使人們“更相勸勉”,以達到使他們“不待黜陟刑賞一一加於其身”而能“去惡從善”的目的。所以,歸結起來,德和刑的兩手,都是非要不可的。但“善政不如善教之得民”。法度禁令隻能“制其外”,而“道德齊禮”卻可以“格其心”;隻有“格其心”,控制人們的思想,才能實現最有效的統治。封建社會正統法律思想中的德主刑輔思想在他這裡得到瞭進一步的發揮。

  在刑罰寬嚴的問題上,他力主“以嚴為本而以寬濟之”。他認為當時的為政者實行的“以寬為本而以嚴濟之”的政策,是把德主刑輔、“政以寬為本”歪曲為“縱弛”,以致“一味恤刑”,造成瞭“事無統紀”、“緩急先後可否予奪之權”旁落和奸豪得志、平民遭殃的惡果。他分析其原因說:或者是“惑於罪福報應之說,多喜出人罪以求福報”;或者是“惑於欽恤之說,以為當寬人之罪而出其死”,凡遇罪重當殺者,總是為之開脫,以待上奏之後裁決;或者是惑於“罪疑惟輕”之說,以為“凡罪皆可以從輕”。他指出這都是有利於有罪者而有害於無罪者和被害者的,如不糾正,其結果必然會“刑愈輕而愈不足以厚民之俗,往往反以長其悖逆作亂之心,而使獄訟之愈繁”。所以他堅持認為,要改變“頹靡不振”的局面,糾正以上的弊端,一定要整肅綱紀,加強法制,區別邪正,嚴明賞罰,變“以寬為本”為“以嚴為本而以寬濟之”。不僅如此,他還倡導和鼓吹恢復漢以來逐步廢除的肉刑,認為當時的徒、流之刑既不足以防止盜竊和淫放,又容易使罪行稍重的罪犯不當處死而被處死。如果對於強暴和贓罪嚴重的罪犯處以宮刑或剕刑,雖然殘損瞭他們的軀體,卻可以保全他們的性命,杜絕他們繼續犯罪之路,是“仰合先王之意而下適當世之宜”的好辦法。就這些思想來說,它和儒傢傳統的輕刑觀點,已是異其旨趣瞭。

  在訴訟制度問題上,他首先認為當時逐級審批的制度有許多弊病,主要是使州、縣的執法之吏得以顛倒是非、隨意出入生死,以致小大獄訟多失其平,為害極大,因此,必須從選拔好治獄官吏著手,徹底改變這種現象。其次認為當時的司法審判效率太低,“奏案一上,動涉年歲”,致使一些“法重情輕”、本來“有足憫憐,冀得蒙被恩貸”的人被“淹延禁系,不得早遂解釋”。這是違背“聖人”“不留獄”的本意的。所以必須派遣大臣專責監督檢查刑獄,嚴格規定期限,命令將諸州奏案,依先後次序排定日程結案:屬於應當寬貸從輕的,必須當日辦理完結;屬於情理深重不該從輕減刑的,則寬與一定限期,責令審核清楚以後結案,批復執行,以做到“輕者早得決遣釋放,重者不至倉卒枉濫”。這些主張雖然都是遵循所謂“聖人觀象立教”的意旨而提出的,但對健全當時的封建法制,不無實際意義。

  此外,在人治與法治問題上,他雖然強調“為政必有規矩”,而且要求有好的法律,認為“法弊,雖有良有司,亦無如之何”。但就法與作為統治者的人加以比較,卻認為人比法更為重要。原因不僅在於法律出於人主,統治者的好壞決定立法和司法的好壞,而且在於“未有無弊之法”,特別是法有束縛統治者手腳的一面。所謂“今日之法,君子欲為其事,以拘於法而不得騁”。所以,他認為人治勝於法治,極力誇大人主“心術”的好壞對社會歷史發展的作用,主張立法疏略,隻確定大的原則,以便各級統治者在司法實際中根據具體情況自由處斷,並且反復強調擇人任官的重要性。他說:“要之相得人,則百官各得其職。擇一戶部尚書,則錢谷何患不治?而刑部得人,則獄事亦清平矣”。為瞭防止和糾正刑獄的冤濫,“清庶獄之源”,他提出嚴格“遴選州縣治獄之官”,建議派遣大員專責監督檢查刑獄。這同樣是儒傢重人治的傳統觀點的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