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傢為保證農業生產用的種子品質、調整品種選育及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各方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產生和發展 世界上最早的種子法是1816年瑞士伯爾尼市禁止出售摻雜三葉草種子的法令。1869年英聯邦議會曾通過不準出售喪失生命力和不純種子的《摻雜種子法》。美國19世紀末20世紀初檢查蔬菜種子樣品,發現其平均發芽率為60.5%,1939年制定瞭《聯邦種子法》,各州也有州的的種子法,對種子的生產、分級、包裝、標簽和質量檢驗等都作瞭具體規定。其後,各國也相繼頒佈瞭種子法。到20世紀50年代,各國有關種子的法規愈加具體和詳盡。如1959年加拿大的《種子檢驗和種子銷售法》、1960年墨西哥的《種子生產、鑒定和貿易法》、1966年印度的《種子法》、1968年聯邦德國的《種子貿易法》、烏拉圭的《種子生產和進出口貿易法》、1969年摩洛哥的《種子和種植材料的生產與貿易法》、1971年西班牙的《種子和苗木法》、意大利的《種子生產和貿易法》、1972年肯尼亞的《種子和植物品種法》、1973年阿根廷的《種子和植物新品種法》、南斯拉夫的《種子質量和標準法》、1974年羅馬尼亞的《種子和種植材料的生產、使用和質量控制法》、1975年聯邦德國的《種子法》、芬蘭的《加速種子生產法》、贊比亞的《農作物(種子)法》、1976年突尼斯的《種子和種植材料的生產與銷售的組織和質量控制法》、日本的《主要農作物種子法》、1977年智利的《種子科研與生產貿易法》、聯邦德國的《植物品種保護法》等等。

  種子法的主要內容 各國種子法,一般經國傢立法機構批準,由農業部頒佈,並制定具體執行條例,以利實施。各國的種子法除在總則中提出種子立法的基本任務及宗旨外,主要規定:

  機構及職責 各國一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管轄,並在農業部領導下設立專門機構,保證種子法的實施。如法國設有植物品種委員會,負責提出每年在全國進行登記的植物品種;另有種子檢驗服務處,主要負責審查批準種子生產者的申請,檢查種子生產過程中執行條例規定的情況,並簽發種子檢驗合格證書。一些國傢還要求負責執行種子法的專門機構,定期或隨時將執行情況上報或公佈。

  種子范圍 一般包括供種植用的有性和無性繁殖的籽粒、果實、根、莖(如塊莖)、苗、芽、插條、接穗等。又分為基礎種子和合格種子。前者指用於培育良種的種子,後者指符合法定質量、用於大面積農業生產的種子,在中國,分為原原種、原種和良種。原原種在一些國傢又稱育種傢種子,指經過科學實驗取得的優良品種的種子;由原原種繁殖出原種,為數還較少;由原種繁育出良種才能用於大規模生產。國外還有登記種子、註冊種子、合格種子、商業種子等,各國規定的名稱不同,法定標準也不盡相同。

  種子生產 包括種子生產、生產者及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等方面。羅馬尼亞規定種子由農業生產合作社生產,由國傢供給生產資料並進行技術指導。西班牙規定生產所需費用由國傢供給。各國種子法普遍規定,種子生產單位所生產的種子必須達到國傢規定標準,並嚴格要求按照一定的操作規程和特殊技術培植。對於標準種子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很多國傢都有詳細條例加以規定。

  種子檢驗 根據各國種子法,多數國傢規定,經營種子須向國傢申請登記,並送檢。檢驗實行標簽制,即通過標簽將檢驗結果通知買主,說明質量等級及發芽百分率。標簽附於包裝內外,火漆密封,上有檢驗人員簽署或蓋章。有的國傢則根據種子質量,劃分若幹等級,公佈品種目錄,向買主推薦優良品種,不實行標簽制。

  種子銷售 美國、加拿大、南斯拉夫等國規定,凡銷售種子必須有官方檢驗證明、袋口密封並附有檢驗標簽。聯邦德國和芬蘭規定,對不合格的種子,其質量、發芽率、純度不符合標簽標準的,買主可以拒絕付款,並要求損害賠償。許多國傢還規定,進口種子必須經過檢驗及試種觀察,檢驗內容不僅是種子的品種質量,還包括檢疫(見植物檢疫法)。

  此外,各國種子法還規定瞭罰則。一般判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立法 據西漢《汎勝之書》記載,公元前1世紀中國即能分辨種子優劣,但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才有瞭種子立法,對農業生產用的種子質量及其管理、選育、審定、生產、加工、貯藏、鑒定、檢驗、檢疫、經營、進出口都作出瞭規定。本著種子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和品種佈局區域化的方針,自1955年以來,頒佈瞭一系列法規。主要規定:凡糧、棉、油、麻、桑、茶、糖料、水果、蔬菜、煙、藥材的種子,以及橡膠等熱帶經濟作物、綠肥、花卉等農作物的種子,其引種、調劑、銷售、推廣工作,均由各級種子公司統一經營管理。為便於人民公社社員相互間的種子調劑,社員自產種子允許上市,但須送檢。在全國范圍內,凡經審定可以推廣的品種,由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審定合格證,由農牧漁業部公佈;由省級審定委員會審定的,由省級農業廳(局)公佈。關於種子的檢疫和檢驗,曾陸續頒佈瞭許多法規。1983年國傢標準局又發佈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傢標準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對從國外進口及相互交換的引進種子,也另有條例作出規定,並嚴禁以進口糧食作為種子使用。在各種條例中,除定有罰則外,還規定對種子工作作出突出成績的,給予精神和物質鼓勵。此外,中國的種子立法還對建立救災備荒種子儲備制度、財政(價格)補貼制度等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