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種族、政治、宗教等原因留在本國之外,並不能或不願接受本國保護的人。因上述理由不能留在原先定居的國傢,並不能或不願返回該國的無國籍人,也是難民。按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的規定,留在本國以外或原先定居國以外的人,必須是由於有可以發生畏懼的正當理由,才能取得“難民”的地位。

  難民的概念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檔中開始出現,當時解決在戰時離開被敵國威脅或佔據的永久住址及被軍事或民事當局驅逐出境的人的法律地位和返回回祖國問題,已經提上日程。1921年國際聯盟任命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處理對難民的援助事務。1943年設立的聯合國傢善後救濟總署和1946年成立的國際難民組織也負有這一職責。自1949年起,聯合國任命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處理有關難民事務。

  關於難民法律地位問題,1951年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討論難民和無國籍人地位的會議,於當年7月28日通過瞭一項《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該公約於1954年4月22日生效,截至1982年12月31日止,有91個國傢批準和加入。公約規定:①締約國應不分種族、宗教或國籍,對於其領土內的難民給予下述待遇:(a)在初等教育、公共救濟、勞動和社會安全、宗教自由、財政征收、工業產權和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版權、訴訟權等方面,給以國民待遇;(b)在動產和不動產,自營工、農、商業,自由職業,住房,初等教育以上的教育,選擇住所和行動自由等方面,給以盡可能的優惠待遇,無論如何不低於一般外國人所享受的待遇;(c)在就業和非政治性和非營利性社團的結社方面,給以最惠國待遇。②締約國應尊重難民以前由於個人身份而取得的權利,特別是關於婚姻的權利,並給予難民身份證件、旅行證件和其他行政協助。難民赴另一國定居時,締約國應準許其轉移資產。③締約國對於直接來自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脅的領土、未經許可而進入或逗留於締約國領土的難民,不得因其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懲罰,但以該難民毫不遲延地自行投向當局說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當原因者為限。④除因國傢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締約國不得將合法在其領土內的難民驅逐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脅的領土邊界。⑤締約國應盡可能便利難民的入籍和同化。⑥締約國應同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或繼承該辦事處的任何其他機關合作,為其執行公務提供便利。⑦難民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以及為維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一條越南難民船在馬來西亞海岸翻沉

在難民船上極度缺乏淡水的越南難民

  鑒於上述公約的規定僅適用於1951年1月1日以前出現的難民,而此後又發生瞭新的難民情況,1967年 1月31日又簽訂瞭《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該議定書於1967年10月4日生效,截至1982年底,有90個國傢批準和加入。議定書規定,上述公約不再隻適用於因1951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事情而變成難民的人,這樣就使得締約國境內的一切難民都享有同等的地位。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和《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並對公約第14條後半部分及第16條第3款和議定書第4條作瞭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