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生存期間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程式。在中國封建時代的法律中稱為離或離異。婚姻關係除因配偶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消滅外,隻能因離婚而終止。離婚不僅在當事人的人身關係、財產關係上引起法律後果,並涉及子女的撫養教育等問題。中外一些法學傢認為,歷史上禁止離婚主義、限制離婚主義和自由離婚主義的更替,反映瞭離婚立法的發展變化。

  古代法中的離婚制度 按照中國古代奴隸制和封建制制的禮和法,婦女隻能從一而終,丈夫則可在一定條件下離棄妻子,這是男尊女卑和夫權統治思想在離婚問題上的表現。中國封建制的法律規定,離婚主要有出妻、和離、義絕三種方式。出妻以“七出”為法定理由,即丈夫可以在七種情況下離棄妻子,又有“三不去”對“七出”加以限制,即在三種特定情況下妻子可以不被離棄。和離在形式上近似後世的兩願離婚,但實際上往往是出妻的別名。義絕是一種特有的強制離婚制度,如果在夫妻之間、夫妻一方和他方的特定親屬之間、以及雙方的特定親屬之間,出現瞭某種法律指明的情況,經官司處斷,雙方必須離異(見封建婚姻制度)。

  古羅馬法規定,離婚主要有三種方式:①出於傢父的意思而離婚。②出於夫妻雙方的意思而離婚,即協議離婚。③出於夫妻一方的意思而離婚,即片意離婚。早期的法律把這種片意離婚作為夫之特權,後來才加以改變,並對夫妻一方沒有正當理由而提出離婚的,規定予以經濟制裁。歐洲中世紀的寺院法(見教會法),根據基督教的教義實行禁止離婚主義,隻有存在重大的婚姻障礙時,方得經教會當局宣告該婚姻無效。為瞭維護禁止離婚的教規,寺院法還創設瞭別居制度,即許可夫妻雙方不負同居的義務,但不許解除婚姻關系,因婚姻而發生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繼續存在。這種別居制度後來為一些國傢沿用,作為對離婚制度的補充。

公元前4世紀古埃及婚書,其中記載婦女可以提出離婚

  資本主義國傢的離婚立法 隨著歐洲各國資本主義制度的確立,國傢制訂的離婚立法逐漸取代瞭宗教法規的作用。1792年8月,法國立法會議在其宣言中指出,婚姻是可以用離婚解除的契約。此後,契約自由原則便成為離婚自由的理論根據。資產階級打破瞭婚姻不可離異的神話,是婚姻制度上一大進步,其早期離婚立法,可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的有關規定為代表。該法第229~233條,列舉瞭各種法定的離婚理由,如通奸,一方對他方有重大暴行、虐待與侮辱,一方受名譽刑之宣告,雙方充分證明其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等。該法規定的協議離婚制度有嚴格限制,如夫不滿25歲或妻不滿21歲,結婚未滿2年,結婚後經過20年或妻已超過45歲,未依法律規定經父母或其他尊長同意,均不得協議離婚。同時,在離婚的程序上也有許多繁雜的規定。法國於1816年取消瞭《民法典》中關於離婚的規定。1884年恢復瞭除協議離婚以外的原有內容,到1975年又重新采用協議離婚制度。

  當代許多國傢以裁判離婚為解除婚姻關系的唯一方式。也有一些國傢兼采裁判離婚和協議離婚兩種制度。關於離婚理由的立法例,有的采取有責主義,即出於可歸責於配偶一方的原因始得離婚;有的采取無責主義,即使當事人並無過錯,亦可基於婚姻關系已經破裂的事實而離婚。相當數量的國傢則在離婚理由問題上將有責主義和無責主義結合起來,如1947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為夫妻一方提出離婚之訴規定瞭幾種具體理由,同時規定有其他難以繼續婚姻的重大事由時亦得提出離婚之訴。

  西方國傢親屬法中常見的離婚理由是:一方有通奸行為,一方遺棄或虐待他方,一方患重大不治的或惡性的疾病,一方受刑之宣告,一方失蹤,婚姻關系破裂致使傢庭生活解體,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雙方長期分居等等。晚近以來不少國傢對離婚立法作瞭程度不同的改革,主要表現為:在離婚理由上,過去的規定強調有責主義,並且多為列舉性的規定,新的規定中無責主義的成分漸占優勢,並且常常采用例示性、概括性的規定。這是因為離婚率的增長已經成為西方國傢中一個十分尖銳的社會問題,不得不改革傳統的立法以適應現實的社會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 在原則上,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中關於離婚的規定,貫穿著既保障離婚自由又防止輕率離婚的基本精神。男女雙方自願離婚時有離婚的權利,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時也有權訴請離婚。法律為離婚規定瞭嚴肅慎重的程序和處理離婚糾紛的一般原則,但未具體列舉離婚理由。離婚是通過兩種不同的法律程序,即登記程序和訴訟程序來處理的。

  《婚姻法》第24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辦理離婚登記(見婚姻登記)。第25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裡所說的有關部門,包括當事人所在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性的調解組織等。經有關部門調解後,如雙方同意和好,離婚糾紛即不復存在。如雙方同意離婚,應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如調解無效,可通過訴訟程序辦理。但這種訴訟外的調解,不是必經程序,當事人一方可以不經過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以調解為必經程序。離婚案件經人民法院調解後,可因雙方達成和解的協議而撤銷離婚訴訟,亦可因達成離婚的協議而終止婚姻關系。在後一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按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發給當事人收執,作為婚姻關系業經合法解除的根據。隻有在協議不成、調解無效時,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判決。

  為瞭保護婦女、胎兒和嬰兒的利益,《婚姻法》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後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為瞭保護現役軍人的婚姻,《婚姻法》還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隻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能按照有關規定變通處理。

  關於離婚後的子女和財產問題,《婚姻法》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負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對於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規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關於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問題,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並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則解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由本人償還。此外,《婚姻法》還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他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