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主義國傢實行中央與地方分權,把一部分行政事務劃歸當地居民自己處理的制度。實行地方自治的行政區域,通過地方選民選舉代議機關並組織地方機關,對該地方實行自主管理,其許可權由憲法和法律規定。

  地方自治出現於封建社會末期,反映瞭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專制制度和參與地方政權的要求。在資產階級取得政權以後,有些國傢的地方自治已發展成為一種地方管理制度,並視為國傢實行分權原則的體現。這些國傢的憲法大多對地方自治作瞭具體規定。如1974年《《意大利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整體不可分的共和國,承認並促進地方自治;在屬於國傢的各種事務中實行最充分的行政上的分權;並且使自己的立法原則和方法適合自治和地方分權的要求。”意大利共和國現有20個大區、95個省和8083個區,大區、省和區都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實行自治。1946年《日本國憲法》第93條規定:“地方公共團體,依照法律的規定設立議會為其議事機關。”第94條規定:“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其財產、處理事務以及行政的權能,可以在法律的范圍內制定條例。”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必須保障各鄉鎮享有在法律范圍內根據自己的責任處理各種地方共同體一切事務的權利。鄉鎮協會在它們的法定任務范圍內,依照法律規定亦享有自治權。”

  資本主義國傢在實行地方自治過程中,一直存在著中央集權與地方自治的矛盾;特別在地方選舉和地方自治機關權能大小等問題上常常發生激烈的爭議。這反映地方中小資產階級同壟斷資產階級的權力鬥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