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法律,就傳統而論,屬於大陸法系,不論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繼承瞭羅馬法的傳統,但也保存瞭若幹日爾曼法的特點。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為主,不僅有體系嚴整的各種法典,也有大量的單行法規和比較完備的司法制度。

  歷史沿革 在統一的德意志帝國建立以前,其領土上的各邦,各有不同的法律。18世紀末,巴伐利亞和普魯士已有自己的法典,以後奧地利也於1811年制定瞭民法典,其他各地仍仍沿用法國法和地方法。也有一些邦共同制定並施行統一的票據法(《普遍德意志票據法》,1848)和商法(《普遍德意志商法典》,1861),它們是德國法律統一的先聲。

  1871年,德意志帝國成立,立即制定瞭《德意志帝國憲法》,組成以普魯士為首的聯邦制帝國,開始在普魯士原有法律的基礎上制定全德統一的法律。1871年公佈瞭《刑法典》,1877年公佈瞭《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1879年在萊比錫設立瞭帝國最高法院,完成瞭司法統一工作。

  但是在制定全德統一的民法典方面,資產階級的要求仍然受到封建貴族,首先是普魯士容克貴族的抵制。經過20餘年的準備和鬥爭,直到1896年,才公佈瞭《民法典》,1897年頒佈瞭新的《商法典》。這兩部法典都從1900年1月1日起施行。這樣,公法、私法兩方面的統一才告完成。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成立瞭德意志共和國,於1919年制定瞭《魏瑪憲法》。德國仍為聯邦制國傢,實行代議民主制。原來帝國時期的法律,大都繼續有效(《魏瑪憲法》第178條)。1933年希特勒攫取政權後,極力破壞民主法制。先取消瞭憲法中的人民自由和基本權利,又規定政府可不通過議會而制定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其後,更取消聯邦制,制定瞭大量的法西斯的刑事法令和其他法令,使《魏瑪憲法》名存實亡。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德國人民在盟國占領下重建自己的國傢。盟國占領軍最高司令部宣佈,所有希特勒獨裁期間發佈的具有納粹思想的法律一律失效。1949年9月和10月,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相繼分別成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於1949年5月23日生效, 其中第123條規定,過去的法律如不違反《基本法》,繼續有效。因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法律,是由帝國以來的一切有效法律組成的。

  公法 憲法 現行憲法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它不僅在一定程度上繼承瞭《魏瑪憲法》的某些原則,而且有些條文直接來自《魏瑪憲法》,例如第14條中就包含有《魏瑪憲法》第153條的規定:“所有權包含義務。所有權的行使應該符合公眾福利。”但是《基本法》在內容和形式上又與《魏瑪憲法》有所不同。《基本法》除前言外,共146條,分為11章,分別規定人民的基本權利、聯邦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等各個方面。關於基本權利, 第1條宣佈:“人的尊嚴是不可侵犯的。對這種尊嚴加以尊重和保護是國傢的義務。”第26條規定,凡擾亂世界和平、特別是準備發動侵略戰爭的行為是違憲的。《基本法》還規定瞭聯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權,聯邦設立總統和兩院制的議會,建立責任內閣制。

  根據《基本法》,各州法律不得與聯邦法律抵觸。州和聯邦的法律都不得違反聯邦憲法。為此,根據《基本法》第93、94條和1971年《聯邦憲法法院法》,設立聯邦憲法法院,主要審理法律違憲問題。

  根據《基本法》,各州還有自己的憲法、法律和憲法法院。各州也有普通法院,但最高審判權屬聯邦。

  為實施《基本法》而制定的單行法規,有《關於調整公共結社權利的法律》(1964)、《集會與遊行法》(1978)、《政黨法》(1967)、《聯邦選舉法》(1975)、《聯邦政府成員法律關系法》(1971)等。

  行政法 由聯邦和州分別制定、執行。其中一個重要部門是公務員法,規定聯邦和州的各級官員、雇員的任免、升遷和俸給。主要有《聯邦公務員法》(1977)、《聯邦公務員俸給法》(1975),這些法律是德國文官制度賴以建立的法律基礎。

  財政法 規定國傢財政活動和金融管理。《聯邦和州的財政法原則法》(1969)是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

  刑法 聯邦共和國成立後,仍繼續適用1871年帝國時期的《刑法典》,1969年作瞭全面修改,先後公佈瞭總則、分則,1975年合並為《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刑法典》,於1月1日生效。這部《刑法典》實行罪刑法定主義,對各種犯罪行為規定得極為詳盡。廢除死刑,無期徒刑隻適用於發動侵略戰爭、謀殺、以滅絕種族為目的的殺人等幾種個別的罪行。對6個月以下短期自由刑,要求盡量用罰金代替,采取“日數罰金制”。即在法典中不規定罰金數額,法官判決時在法定范圍內宣告被告應納罰金的日數,再根據犯人的情況決定他每日應納罰金的數額。對於青少年的犯罪,制定瞭專門的《青少年法院法》,1975年1月1日施行。在確定犯罪、采取措施和處理程序各方面都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總的精神是對青少年註重教育,原則上不適用自由刑和罰金。作為《刑法典》的特別法的還有《軍事刑法》(1974)和《經濟刑法簡化法》(1975)等。對於未構成刑事犯罪的違法行為,根據《違警法》(1975)規定,由聯邦和各州的行政官署(包括警察)處理。

  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1975)實行公訴主義;《民事訴訟法》(1950)實行當事人處分主義。《刑罰執行法》於1976年公佈,1977年1月1日生效,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仍享有一定的基本權利,例如休假、接見親屬、通信、宗教禮拜等。罪犯還可根據情況定期回傢,與社會保持接觸,以有助於罪犯將來重返社會。

  私法 民法 1900年生效的《民法典》仍然有效。雖然其中許多條文經過多次修改,但法典的整體沒有改變(見《德國民法典》)。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根據《基本法》規定的一些原則包括男女平權、提高妻子的地位、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等, 對《民法典》,特別是第4、5兩編作瞭重大修改,清除瞭這部《民法典》中最落後的部分。

  商法 1900年生效的《商法典》也沿用至今,沒有重大改變。另外訂立的一些單行法,如1889年的《關於營業和經濟合作社的法律》、1892年的《有限責任公司法》(1980年修訂)和1965年的《股份法》等,其中有《商法典》裡未規定的企業形式。

  關於鐵路、公路和航空運輸的一些單行法,規定瞭一些無過失責任的制度。1976年的《共同經營條件權利調整法》對《民法典》第 242條裡的誠信原則的運用作瞭補充。

  《民法典施行法》中有一部分是有關涉外法律適用的規定,是國際私法的重要法規。

  社會法、勞動法、經濟法 德國法律中,除瞭傳統的公法與私法兩大部門外,還形成瞭一些兼有公法與私法性質的法律部門,就是社會法、勞動法和經濟法。

  社會法 是以社會保險為中心的社會福利和社會救濟方面的法律,包括工人的疾病醫療、退休病休、病殘保險、兒童補助、住房津貼、學生補助、死亡撫恤以及失業補助和職業介紹等(見資本主義法)。1975年的《社會法法典》是把這個法律部門法典化的一個開端,但隻制定瞭總則部分,而以許多單行法作為分則。其中有1911年的《帝國保險法》等舊法律,也有1961年公佈、1977年修訂的《青少年福利法》等新法律。

  勞動法 從19世紀初逐漸發展起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資產階級力求迅速恢復經濟,工人運動也風起雲湧,勞動法就在這種階級鬥爭的過程中發展起來。勞動法由工資合同、勞動保護、企業委員會制和工人參與決定權等幾方面的一些法律組成,有《工資合同法》(1969)、《保護有職業的母親法》(1968)、《青工保護法》(1976)、《企業委員會法》(1972)、《雇傭勞動者參與決定法》(1976)等。

  社會法和勞動法兩個部門不僅有實體法,而且各有其相應的程序法和法院,即社會法院和勞工法院。

  經濟法 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迅速發展起來的一種部門法。聯邦德國早就有一些經濟部門受國傢的幹預乃至管理(如鐵道),戰後為瞭恢復和發展國民經濟,聯邦德國制定瞭一系列法律,企圖對經濟加以進一步的幹預,使國民經濟向著國傢要求的方向發展。這就形成瞭經濟法這一新的法律部門。1967年的《促進經濟的穩定與增長的法律》(即《穩定法》)與1980年的《反對限制競爭法》(即《卡特爾法》)等,都是這方面的重要法律。

  此外,關於保護消費者、知識產權、自然資源、能源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律,也都在經濟上具有重要意義。

  法院組織 從1879年萊比錫最高法院成立以來,已經建成瞭一個復雜而完備的法院體系,成為聯邦德國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院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