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鹽為徵稅物件的一種稅,是資源課稅體系構成的一部分。

  沿革 鹽稅是中國的一個古老稅種,周代徵收的山澤之賦中就包含有鹽課。春秋戰國時期開始設官掌管鹽政並徵收鹽稅後,鹽稅即形成一個獨立稅種,以後的歷代封建王朝對鹽實行專賣,或徵稅與專賣並行,成為取得財政收入的重要手段。中華民國時期,鹽稅已發展為中央財政收入的三大支柱之一。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政務院於1950年1月20日頒佈瞭瞭《關於全國鹽務工作的決定》,建立起新的鹽務管理機構,確定瞭鹽稅征收原則、鹽稅稅額和管理辦法。為瞭加強鹽稅征收工作,並有利於鹽務部門集中力量從事發展鹽業生產,從1958年7月1日起,鹽稅的征收工作由鹽務部門交由稅務機關辦理。1973年稅制改革時,把鹽稅並入工商稅中作為一個稅目,但仍按原鹽稅制度執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頒佈瞭《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鹽稅從工商稅中分離出來,重新成為一個獨立稅種。

  原則 《關於全國鹽務工作的決定》對鹽稅的征收原則確定為“從量核定,就場征收,稅不重征”。《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仍貫徹瞭這一征收原則。①從量核定,鹽稅實行從量定額征收,以噸為單位分別不同產區、鹽種和用途確定差別稅額;②就場征收,實行源泉課征,一般在鹽的銷售出場(廠)環節或在鹽產區的運銷、公收單位分配銷售環節征收,以保證鹽稅地區差別稅額的執行;③稅不重征,鹽從生產到消費,不論其間經過多少加工、流轉環節,隻在規定環節征一道稅,嚴格實行一次課征制度,納稅人用已稅原鹽加工、精制後銷售的鹽,不再繳納鹽稅。

  作用 中國的鹽資源分佈很廣,由於不同產區鹽的資源、運輸、生產條件存在差異,導致生產成本和利潤水平較為懸殊,資源級差因素影響十分明顯,另一方面,鹽又是重要的工業原料和人民生活必需品,國傢有必要實行統一的計劃管理和價格管理。為此,對鹽采取瞭“價齊稅不齊”的辦法,即:供給消費者食鹽,鹽價基本一致,不受稅額的影響;鹽的稅額則因產區的不同而異,對不同產區、不同鹽種和不同用途的鹽規定高低不等的稅額,調節因客觀條件不同而形成的級差收入,有利於配合國傢對鹽的計劃管理和價格管理,督促企業加強經濟核算,鼓勵平等競爭,促進鹽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

  內容 鹽稅的征收對象包括海鹽、礦鹽、湖鹽、井鹽及其精制、粉碎、洗滌等加工的鹽。凡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和進口鹽的單位和個人,都是鹽稅的納稅人。按照鹽業生產、經營的不同情況,鹽稅的納稅人包括:①經核準直接銷售或自銷的鹽場(廠);②分配銷售鹽的運銷單位或國傢指定的收購鹽的單位;③改變減免稅鹽用途的單位;④動用國傢儲備鹽的單位;⑤從國外進口鹽的單位。